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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依安县,住珲春市。因盗窃,于2016年10月1日起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其行政处罚,并转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2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姬、崔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在珲春市新安街馨安小区,盗走姚某停放在5号楼旁边车棚内的一辆富威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0元人民币。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郭某在珲春市河南街五环豪庭小区,盗走武某停放在8号楼车库门前的一辆富威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00元人民币。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在珲春市河南街“东一加油站”西侧警务站前,盗走房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郭某共实施盗窃三次,其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7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追缴涉案三辆两轮助力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武某、房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及其他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一个月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追缴挽回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世渊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福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