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辽宁省本溪市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辽140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志伟、侯春江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上旬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二哥李明义在本溪开选矿厂,在丹东开金矿,做高速公路工程缺钱需要借款并可以付给高额利息为名,骗取被害人安某人民币51.5万元。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合伙与其哥哥李明义在本溪市开矿,开养老院,做高速公路工程,投资做盒饭生意需要借款并可以给付高额利息为名,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60.5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家做高速公路工程生意缺钱需要借款并可以付给高额利息为名,骗取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54.7万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沈某某认识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在本溪开养老院等需要借款并可以付给高额利息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8万元。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哥开矿、做工程缺钱为由向王桂艳借钱,王桂艳没有钱,遂带李某某找到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王某某谎称其哥哥李明义做工程生意缺钱需要借款并可以付给高额利息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亲属开矿、高速工程及投资生意给高额利息从多名被害人处借款,各被害人据此产生有高利息或高利润的错觉使钱款到达被告人手中,大部分被其挪作他用,因其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被害人报案致该案发生。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上述借口均无法查证,为虚构事实,具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针对本案,结合其实际具体案情,被告人李某某在向各被害人立借条或欠条之时存在将所谓利息及本金同时书写,亦有偿还部分款项未改原条的情形。尽管如此,并无相关确凿证据来改变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据此对被告人对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等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安某人民币51.5万元、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60.5万元、退赔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54.7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8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从来没有以李明义做矿产生意为由向各被害人借钱,其所有的借款都用于自己经营钢材,由于所需支付的利息过高,生意亏损,导致钱款不能及时偿还,应属于民事纠纷;另原判决认定的数额包括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某是自己到公安机关的,如认定其构成犯罪,应具有自首情节。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有受害人安某、沈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人王桂艳、纪晓红证言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李某某构成诈骗罪。关于诈骗数额,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裁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诈骗数额事实不清。具体如下:1、沈某某所证的被骗钱款的数额前后矛盾,原判决未予查清;2、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安某的贷款一直是其偿还的,该辩解是否属实,原判决未予查清;3、上诉人李某某的银行帐户记录显示,案发前,李某某向部分被害人返还部分钱款,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7张银行存款回单,用以证实李某某在案发前已向各被害人返还部分钱款,案发前还款情况应予查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亨审判员 刘纪世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姬天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