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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裘某与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祝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821号原告:裘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祝某,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某为与被告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9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被告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相亲形式相识,于同年11月25日,双方互相加为微信好友。不久双方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6年2月初,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前往吊唁。2016年3月3日,原告汇款8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将该笔款项汇入其名下另一账户。2016年3月底开始,原、被告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双方在短信交谈中以被告是否还钱或者还多少钱为主要内容,其中被告陈述:“还是好聚好散吧,其实就一点小事,你知道的,买戒指用了9万多,我把戒指还给你,你把差价补给我”;“我没现金,是你让我去买戒指的,这就是你不对了”;“这钱是你让我去买戒指的,如果你这么不讲理的话,我们就没什么好谈的了”。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相亲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且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根据社会风俗习惯前往吊唁,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结婚的意愿。因此,原告汇款80000元给被告让其购买戒指,应当认定系根据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抗辩称,该80000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的生活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现在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当庭表示该款项未购买戒指,故被告应当将该80000元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曾给予被告见面红包6600元,原告另给予被告生活费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裘某80000元;二、驳回原告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某负担。原告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