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文斐诉上海旺度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斐,上海旺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斐,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旺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500号2305、2307室。法定代表人:兰卡卓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斐与被上诉人上海旺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陆晨奇,被上诉人旺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旺度公司支付刘文斐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016年4月提成工资17,631.9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的劳动合同虽记载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但实际上双方从2015年3月4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旺度公司应当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刘文斐与旺度公司约定,刘文斐从其促成的销售合同金额中提取3%作为提成工资,但旺度公司对于2016年4月20日的合同,未按照约定支付提成工资,现刘文斐要求支付。旺度公司辩称: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刘文斐为该公司红酒供应商案外人L提供服务,与旺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文斐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4月20日的销售合同系其促成、与其有关,旺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提成工资。旺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文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旺度公司支付刘文斐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016年4月提成工资17,631.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刘文斐与旺度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文斐从事销售助理岗位,工作任务及职责是“联系客户,介绍产品,销售葡萄酒”;刘文斐工资为3,000元,由旺度公司在每月底前发放。旺度公司为刘文斐办理了日期为2016年3月7日的社会保险账户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及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社会保险账户统筹内人员转出手续。旺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文斐劳动报酬。刘文斐的工资明细单显示,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税前工资均为3,0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代扣代缴额后,各月实得工资的支付情况为:2016年4月1日支付2016年3月实发工资2,446.50元;2016年5月3日支付2016年4月实发工资2,415.7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2016年5月实发工资2,415.70元。2016年6月8日,刘文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刘文斐除了主张与本案诉请相同申诉请求外,另主张旺度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解雇自己,但未出具任何书面解约通知,后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本人发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己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27日止。刘文斐据此要求自2016年5月28日起恢复与旺度公司的劳动关系。旺度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相应辩称意见为,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口头通知刘文斐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已支付了离职经济补偿,刘文斐也接受了,故不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7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147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自2016年5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对刘文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一项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认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7日由旺度公司违法解除,刘文斐实际工作至该日,对刘文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再次明确,对仲裁委员会该项裁决及相关认定均予服从。旺度公司对其余仲裁裁决亦服从,而刘文斐因对其余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在仲裁庭审时和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刘文斐主张2016年3月之前的工资是以微信转账和现金形式方式领取,2016年3月之后的工资则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领取。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刘文斐又表示:2016年3月之前,本人每月6,000元的工资和提成工资,均由旺度公司实际负责人“L”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发放;自2016年3月起,本人每月3,000元的工资和提成工资,由旺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余每月3,000元的工资仍由“L”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旺度公司则一直坚持刘文斐每月3,000元的工资和提成工资均由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一审庭审中,刘文斐还提供了:1、旺度公司2014年8月8日申请商标的网上打印材料。该打印材料显示,商标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3日被撤回,于2015年5月29日被驳回。刘文斐表示,旺度公司申请的商标中包含了“BIOINBEV”的英文字母,与“L”电子邮箱地址的后缀一致,由此证明“L”是旺度公司实际负责人。2、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L”地址后缀为“bio-inbev”的电子邮箱与刘文斐电子邮箱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英文打印件和相应公证书、翻译公司盖章确认的电子邮件英文件和中文翻译件。上述邮件中2015年8月11日、12月21日、2016年1月7日、1月11日、3月10日和5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中文翻译件相关内容是双方就葡萄酒销售、员工培训和结算佣金等事宜进行联系。其中2016年1月11日的电子邮件“抄送”一栏写有“旺度XX@qq.com”。最后一封2016年5月31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载明,对方要求刘文斐签署佣金和离职补偿的收据和一份终止合约,合约写明:旺度公司和刘文斐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终止;旺度公司支付刘文斐2016年5月工资、5月份奖金3,680元和经济补偿金9,000元;双方无任何争议等。合约右下方有旺度公司公章影印件。刘文斐表示上述电子邮件证明,自己自2015年7月起就为旺度公司工作,且旺度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3、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红酒购销合同》(合同额为45,210元),以及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的《独家代理协议》。刘文斐表示,上述两份协议尽管内容无法显示是由自己促成的,但实际都属于自己的销售业绩,旺度公司已按前份合同额的3%支付了提成工资,但未按后份合同额632,940元的3%支付提成工资余款。4、刘文斐微信账户转账记录。这些转账记录显示:“L”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支付刘文斐两次6,000元,于2016年5月3日、3月31日支付刘文斐两次3,000元。刘文斐表示,上述钱款的转账付款人“L”是旺度公司实际负责人,证明2016年3月1日之前,本人每月6,000元的工资由旺度公司实际负责人“L”支付,2016年3月起的每月6,000元工资由旺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元,由“L”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000元。5、2015年7月29日至11月20日期间,旺度公司授权刘文斐办理发票购买的委托书、银行转账付款材料和业务办理申请书、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委托书,证明刘文斐自2015年7月29日起就为旺度公司工作。旺度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曾申请注册过该商标,因为“L”是旺度公司的红酒供应商,旺度公司作为销售商,在征得供应商同意的情况下,确实想申请注册该商标,最终该申请被驳回。旺度公司对上述证据2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证书仅证明电子邮件提取的过程,不能排除邮件内容被篡改的可能性;这些电子邮件是刘文斐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与旺度公司无关;最后一封电子邮件附件中的终止合约并未加盖旺度公司真实公章,旺度公司从未发过该合约;2016年1月11日电子邮件“抄送”一栏有“XX@qq.com”,这是旺度公司员工对外使用的邮箱,可见旺度公司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与“L”的邮箱地址后缀完全不同。旺度公司对上述证据2中翻译公司盖章确认的英文件和中文翻译件表示,这些英文件与公证书所附各封电子邮件的英文打印件,在连接线、附件内容、发件时间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且英文件与中文翻译件也有不对应之处:将英文件中的“MB”错翻成人民币,将英文件中的中午错翻成下午。旺度公司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中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红酒购销合同》(合同额为45,210元)并非刘文斐促成,只是因原来相关销售人员离职,后续事宜由刘文斐接手,故本公司仍按合同额的3%支付刘文斐提成工资。另一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的《独家代理协议》与刘文斐无关。旺度公司对上述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与本公司无关,只能反映刘文斐与案外人“L”有经济往来。旺度公司对上述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16年3月之前,刘文斐为本公司的红酒供应商“L”工作,故与本公司有业务上往来,本公司规模较小,有时就让刘文斐帮忙办理税务、银行转账等事宜,但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旺度公司还提供了:1、2016年6月2日银行对账单和相应的付款回单,证明旺度公司于该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文斐在职期间全部提成工资3,680元和离职补偿金9,000元。旺度公司表示,9000元是由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替代提前通知金和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组成。2、旺度公司自行制作的《销售提成计算明细》,说明刘文斐在职期间全部提成工资3,680元的业绩构成,其中包括双方确认一致的2016年2月23日销售额为45,210元的红酒购销合同的相应提成工资。刘文斐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3,680元中的1356.30元为提成工资,其余为自己2016年5月份基本工资;不认可9,000元为离职补偿金,认为其中3,000元是自己2016年5月份基本工资,其余6,000元才是离职补偿金。刘文斐对上述证据2所载销售业绩的存在无异议,但表示除其中的1,356.30元是由旺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外,其余销售业绩的提成工资均由“L”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与该笔3,680元无关,但“L”支付提成工资的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均已删除,无法提供。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关于刘文斐提供的证据1,由于该商标注册申请最终未成功,且旺度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文斐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刘文斐提供的证据2,由于其中电子邮件的提取经过公证,一审法院对公证书及附件予以确认;至于翻译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文翻译件和英文件,其中英文件与公证书所附电子邮件的英文件虽存在旺度公司指出的差异,但并不影响邮件主要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予以分析阐明。关于刘文斐提供的证据3,由于《独家代理协议》无法反映系刘文斐参与完成,旺度公司亦否认与刘文斐有关,而刘文斐按前份《红酒购销合同》取得提成工资并不当然推定其参与促成后份《独家代理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该方面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刘文斐提供的证据4、5以及旺度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反映了2016年3月前后刘文斐领取报酬,以及与旺度公司之间往来关系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予以分析阐明。关于旺度公司提供的证据2,由于刘文斐确认存在这些销售业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予以分析阐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何时起建立,刘文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依据;2、刘文斐主张的提成工资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旺度公司为刘文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与此相应,刘文斐对此均明知。现刘文斐主张双方自2015年3月4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刘文斐为此提供的电子邮件、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仅显示,2016年3月前,刘文斐与被称作“L”的案外人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受其指示,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并接受其支付的报酬钱款,往来邮件从未提及旺度公司,甚而其中一封邮件还显示另行抄送给旺度公司,故这些邮件无法证明“L”是代表旺度公司与刘文斐进行联系。刘文斐主张“L”是旺度公司实际负责人,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至于刘文斐提供的2016年3月前旺度公司委托自己办理税务、银行转账、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事宜的授权材料,由于这些事项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工作内容无关,旺度公司对此亦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仅凭这些材料同样无法证明刘文斐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前就已建立的主张。此外,刘文斐确认旺度公司提供的证据2所罗列的各项销售业绩,但主张相应提成工资是由“L”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同样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刘文斐在提供了“L”转账支付6,000元或3,000元微信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反而表示无法提供同时期“L”同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提成工资的记录,称自己已经删除了这些记录,显然不合常理。且一审法院注意到,刘文斐在仲裁庭审时、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对自己领取劳动报酬的方式,与第二次庭审时的相关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综上,刘文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刘文斐关于提成工资发放方式的主张。旺度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其已于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发放了刘文斐至2016年5月止的工资。旺度公司主张之后支付的3,680元和9,000元分别系提成工资和离职方面支付的钱款,并对金额的组成提供了更为合理解释,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刘文斐主张自2015年3月4日起与旺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3日,刘文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刘文斐主张2016年4月20日的《独家代理协议》属于自己的销售业绩,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文斐主张该份合同的提成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判决:一、刘文斐和上海旺度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驳回刘文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审理期间,刘文斐提交k与1397120****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日,内容为k与1397120****就买卖的红酒品种、数量、支付货款的方式以及支付账户等事宜进行接洽的过程。刘文斐陈述,k即本案上诉人刘文斐,1397120****即邮件中“张某”,该人系客户单位负责采购红酒的工作人员。刘文斐提供该组电子邮件打印件,意在证明起码在2015年11月25日左右,刘文斐已经代表旺度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旺度公司经过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或新形成的新证据,且电子邮件属于电子证据,应当经过公证等程序证明形成过程未经修改,而刘文斐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不符合上述要求,法院不应采纳。旺度公司同时认为,从邮件内容上看,所有提到旺度公司的地方,均是刘文斐单方陈述,且有部分邮件同时提到“我们老板里欧”,而该“XX”就是旺度公司的红酒供应商、案外人L,更加说明刘文斐实际上是为他人提供服务,与旺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电子证据应当经过公证等方式予以固定,证明数据未经修改,但刘文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要求,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刘文斐系代表旺度公司与客户进行洽谈,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中的电子邮箱后缀错误,一并予以更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日起,现刘文斐主张双方自2015年3月4日即建立劳动关系,则刘文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但刘文斐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刘文斐要求旺度公司支付刘文斐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文斐主张的2016年4月的提成工资,刘文斐在一审期间提供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的《独家代理协议》,但该份协议无法显示是由刘文斐促成,故对于刘文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文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