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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便利与赵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便利,赵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237号原告:王便利,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赵文英,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便利与被告赵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75天,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赵文英缺席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巩义市新风巷35号附23号三层住房的一、二层抵押给原告(该住房无产权证书),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75天,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该住房的一、二层归原告所有。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赵文英今借王便利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借款人:赵文英2014.8.2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有期限,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便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诗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