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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XX亮马凤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凤英,XX亮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855号25栋。法定代表人:韩磊,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英,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号院*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亮,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亮、马凤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被上诉人马凤英、XX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刘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凤英、XX亮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涉案车辆为新车,原审法院判定为“二手车”有误,涉案车辆系全新车辆,且本案适用法律错误。XX亮、马凤英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查明2013年8月我方已经知道车主是姚占山,我方不认可。我方知道是2015年4月我方打电话咨询后,我方才知道车主是姚占山,因此,诉讼时效并没有过期。二、本案的诉由,我方认为是欺诈性消费,本案都是围绕欺诈事实是否成立,因此,车辆是新车还是二手车,并非要点,上诉人把车辆二手车作为上诉理由,我方不认可。三、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3月15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亮、马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将发生过事故的车以新车销售给XX亮、马凤英的行为系欺诈行为,退还XX亮、马凤英支付的车款185000元;2.请求判令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向XX亮、马凤英支付承担欺诈性销售的赔偿金370000元(185000×2倍),两项总计555000元。诉讼过程中,XX亮、马凤英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向XX亮、马凤英支付承担欺诈性销售的赔偿金555000元(185000×3倍),共计7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马凤英去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处进行保养时发现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称呼的车主姓名与马凤英不一致,通过查询发现涉案车辆在海利汽车销售公司电脑系统中登记的车主姓名为姚占山。2015年10月22日,XX亮到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通过公证方式拨打海利汽车销售公司的客户电话4008201111了解到,涉案车辆在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处的初始登记车主为姚占山。经XX亮、马凤英核实,在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处登记的初始车主姚占山留存的联系电话并非他本人手机号码,是海利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李红飞的手机号码。2015年12月30日,XX亮、马凤英通过公证处对涉案车辆进行证据保全,认为涉案车辆曾发生事故,并对车辆进行过喷漆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XX亮、马凤英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确认是否存在事故后的喷漆处理。法院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受理委托鉴定后,因鉴定项目不在鉴定单位授权鉴定范围、缺少检验标准、依据及检验仪器等原因作出《退检原因说明》。另查明,经法院核实,涉案车辆在车辆交通部门的初始登记人为本案马凤英,未发生过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马凤英购买车辆时间为2013年2月5日,XX亮于2015年10月22日拨打上海大众客服电话了解到涉案车辆在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处的初始登记车主为姚占山,XX亮、马凤英对此以公证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即XX亮、马凤英自此时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XX亮、马凤英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海利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首先,海利汽车销售公司的内部电脑系统记载的涉案车辆销售信息载明,该车已销售于案外人姚占山。对于海利汽车销售公司抗辩“为了从厂家拿返点才暂时登记在别人名下,并非实际销售,是海利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过程中的内部行为”,为此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采纳。XX亮、马凤英通过上海大众官方客服电话查询其购买的车辆的相关信息,是公众获得车辆信息的主要来源与依据。XX亮、马凤英通过上海大众官方客服电话所获取的海利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记录显示其购买车辆首次销售信息登记于案外人姚占山名下,涉案车辆应为常人理解意义上的二手车辆。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在隐瞒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与马凤英签订买卖合同,马凤英完也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车款等付款义务,至于马凤英是否实际受损不影响欺诈的成立。其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如果上述信息确实系海利汽车销售公司欺骗厂家的行为,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在向马凤英销售车辆时也应将真实信息告知马凤英,由马凤英决定是否购买此类车辆,并同意接受因上述“虚假登记信息”带来的不利后果。但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明显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隐瞒涉案车辆“虚假登记信息”进行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马凤英以海利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车辆有欺诈行为,要求退还车款185000元及支付欺诈性销售的赔偿金5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XX亮、马凤英同时退还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的车辆。本案合同相对人为马凤英与海利汽车销售公司,非XX亮,故XX亮以海利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车辆有欺诈行为,要求退还车款185000元及支付欺诈性销售的赔偿金55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马凤英支付的车款185000元。二、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马凤英支付欺诈性销售的赔偿金555000元。三、驳回XX亮对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凤英购买车辆时间为2013年2月5日,XX亮于2015年10月22日拨打上海大众客服电话了解到涉案车辆在海利汽车销售公司处的初始登记车主为姚占山,XX亮、马凤英自此时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XX亮、马凤英于提起诉讼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海利汽车销售公司的内部电脑系统记载的涉案车辆销售信息载明,该车已登记于姚占山名下。对于海利汽车销售公司称“为了从厂家拿返点才暂时登记在别人名下,并非实际销售,是海利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过程中的内部行为”,但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明。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过错欺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新疆海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