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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卢某某、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31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卢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寇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寇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二分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其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保证在一年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付。现诉请其清偿该借款。卢某某、寇某某未做答辩。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卢某某、寇某某因养猪需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卢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因借条未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利率予以承担。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卢某某与寇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寇某某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卢某某、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某、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