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孟根朝老与伟勒苏、包金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根朝老,伟勒苏,包金钢,李春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42号原告孟根朝老,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李兆明,系原告亲家。被告伟勒苏,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满都日花,系被告伟勒苏的母亲。被告包金钢,男,蒙古族。被告李春祥,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滨河小区一楼。负责人白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波,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职工。原告孟根朝老诉被告伟勒苏、包金钢、李春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赓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根朝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明,被告伟勒苏的委托代理人满都日花,被告李春祥、被告包金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伟勒苏无证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在库-扣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库-扣北线4公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包金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孟根朝老)相撞,致使原告孟根朝老受伤,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7】0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伟勒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金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根朝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86.37元【医疗费8775.40元、误工费890.01元(9天×98.89元)、护理费1020.96元(9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营养费900元(9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伟勒苏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伟勒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公正的,三轮车驾驶员包金钢具有醉酒、无证驾驶行为,且无牌照上路载客等违法行为,因此该主要责任应由三轮摩托车车主包金钢承担,伟勒苏无证驾驶小轿车上路,只有一项违法行为,只应承担25%的责任,另外孟根朝老住院时,我们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包金钢辩称,我确实喝点酒了,原告求我帮忙出车,我和被告伟勒苏会车时,被告伟勒苏没有变灯,我对被告伟勒苏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有异议。被告包春祥辩称,原告也喝酒了,其自身也有过错。被告伟勒苏在事故发生后打了120急救,我的车也损坏了,我家为原告垫付了三万元。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辩称,被告伟勒苏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诉求各项费用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伟勒苏、李春祥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也喝酒了。伟勒苏没有逃离现场,是伟勒苏打的120电话。被告包金钢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伟勒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方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均未出示证据。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伟勒苏、被告李春祥、被告包金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两份均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伟勒苏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意见。被告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证据查明,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伟勒苏无证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在库-扣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库-扣北线4公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包金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孟根朝老)相撞,致使原告孟根朝老、包金钢受伤,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7】0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伟勒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金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根朝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手外伤、慢性上颌窦炎”,因此产生医疗费8775.4元。另查明,被告伟勒苏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春祥。被告李春祥、伟勒苏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孟根朝老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伟勒苏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包金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根朝老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包金钢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以30%计算为宜。被告伟勒苏应负主要责任,该责任以50%计算为宜,被告李春祥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审慎的管理车辆,致使伟勒苏无证驾驶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该责任以20%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75.40元、误工费890.01元(9天×98.89元)、护理费1020.96元(9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586.37元。蒙G×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被告伟勒苏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的答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要求赔偿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春祥、伟勒苏已经垫付5000元医疗费,且伟勒苏存在无证驾驶车辆的事实,因此先行扣除李春祥、伟勒苏垫付的部分,剩余费用6586.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根朝老6586.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孟根朝老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黄赓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伙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