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徐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588号原告党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彦卫,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段楠,河北楚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卫,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东塔口村民,在本村有祖上遗留宅基地一处,也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确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在此搭建一间仓储用房,原告要求其拆除,经协商无果,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称自己在本村有祖上遗留宅基地一处,也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确权登记。事实上原告所提供的祖上老宅的证据和本案所纠纷的宅基地四邻不符,也就是说此证据跟本案无关。另所谓的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确权就是那张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是在村委会不了解情况下出的,无效。答辩人实在1998年村委会发放的宅基地,属于合法所得。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事实不存在,此宅基地是被告所有,并且被告从1998年居住至今。原告是虚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东塔口村民,在东塔口有祖上遗留宅基地一处,也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确权登记。大约在1998年,被告的妹妹徐素芹找到原告说在你这宅基地上盖一间小房,临时住一下,后来大约住了两年徐素芹就不住了一直到现在,原告想拆去此房,进行修整,被告出来阻挠认为房子归被告所有,产生诉讼,原告出具提交1、地契份两份,一分为存根,一分为土地所有权证,证明该块宅基地自民国时就是原告祖上传下来的。2、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和居委会出具的2016年6月3日的证明,证明在2006年宅基地清理核实,该宅基地归原告所有,该证明有吴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3、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徐某给被告出具证明时未查明村里的底账。4、照片6张,证明宅基地及房屋的现状。5、2016年7月4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党某某与徐某某争议宅基地一事,居委会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6月22日分别出具过证明,经核实6月3日证明是符合实际情况,此证明为准。该证明有居委会全体成员吴某某、党新海、吴计芬、党占海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认为原告所谓宅基地使用证原来为民国时期一张作废的文书,况且四至不清,无法证明现在的宅基地为原告所有,关于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丈量宅基地数据与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范围不相符,而照片只能作为刑事部分的证据,作为民事部分证据是无效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属无理诉讼。被告提交2016年6月2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无效,该证明有吴某某签名,并加盖公章。提交1998年10月的证明一份,证明这块宅基地为被告所有,提交2016年6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为被告所建,提交2016年6月23日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什么情况下给被告发放的宅基地,提交2016年6月22的证明一份,13位邻居证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于被告出示的2016年6月22日证明,我方认为,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居委会7月4日的证明已经否认6月22日的证明。2、6月22日的证明为吴某某一人出具,而7月4日的证明是村委会班子全体人员经核实出具的,村委会班子成员其中就有吴某某。3、6月3日的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给长安分局南阳派出所的,原告是从派出所复印的。该证明力明显推翻了6月22日的证明。对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又是被告亲戚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东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后出具多份意见相驳的证明,致使争议的宅基地发生纠纷。2016年7月4日该居委会全体委员出具的证明,居委会2016年6月3日和2016年6月22日分别出具过证明,经核实6月3日证明是符合实际情况,此证明为准。该证明已经确认了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党某某使用。证人徐某先后出具相反证言,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徐某给被告出具证明时未查明村里的底账。其他证人也称是被告之父徐五申找其盖过房子和在此房居住,并不能证实该宅基地的权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排除妨害,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杜庄村争议宅基地上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