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30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饶某代理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7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39年5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甲,生于1976年2月1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饶峰代理点)。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号。负责人:范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8时,原告徒步行走在佛坪县西岔河至大河坝新引线5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肩胛和肱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坪县医院救治,住院149天,被告陈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阳光保险”支付了1万元。2016年9月18日佛坪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2017年2月20日委托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三个十级。原告虽然年龄偏大,但身体健康,在生产生活中独当一面,经过此事后,原告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因骨折受到严重影响,体力下降,行动迟缓,靠子女照料。开庭前,原告以“我与陈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诉讼。故原告庭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之外的各项费用合计89326.00元,其中护理期限变更为实际住院天数149天。被告“阳光保险”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讼请求及赔偿项目中,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只赔偿与治疗、检查有关费用;因原告年龄较大,误工费不应赔偿,如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可参照当地贫困户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可住院149天,但标准宜按80.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结合伤残等级应按22%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30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主持,针对原告请求中部分项目,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500.00元、护理费13410.00(90元/天×149天)元、残疾赔偿金10335.60(9396元/年×5年×22%)元、精神抚慰金3500.00元。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本院主持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为农民,收入是否减少与年龄关系不大,关键是看有无确切证据证实其是否有劳动能力,其劳动是否产生价值。本院查明,原告虽78岁,但本院调查的李华强、姜关新、赖阳芳证言均证实原告家庭共有三人,事故前原告有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务(干农活、做饭、喂猪等);丈夫88岁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长子庞某乙55岁(未婚),常年外出务工;这些证人证言,不仅能证实事故前原告本人衣食住行完全能够自理,还能照顾丈夫,且能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务等客观事实,这些事实既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所在村镇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劳动,庞某乙不得不在家操持家务、侍奉两位老人,故不能外出务工,整个家庭无任何经济收入,其家庭今年被评定为贫困户(2017年之前不是贫困户);尽管被告“阳光保险”不认可原告提供的5份证言,却与本院以职权调查的3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亦应采信。对被告“阳光保险”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对“如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可参照当地贫困户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事故前原告从事家庭生产劳动,有劳动价值,现因该事故导致原告无法从事家庭生产劳动,失去劳动价值,产生误工损失,其误工期限应采纳鉴定意见中的365天,其标准应结合原告年龄、家庭状况、贫困户政策酌定为30元/天,即误工费10950.00元。庭审前,原告诉讼代理人庞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达成的扣除诉前垫付的13000.00元,再赔付原告2200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原告撤回对陈某某诉请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9495.60元(不含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准予原告杨某某对陈某某撤回诉讼的请求(协议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0元,减半收取1575.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流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