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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运保、赵春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运保,赵春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422号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凯,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运保,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被告:赵春萍,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保��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与被告王运保、赵春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被告王运保(兼被告赵春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运保、赵春萍给付租金842565.6元及违约金25万元(按融资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调整为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运保、赵春萍及案外人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泰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王运保、赵春萍的要求和选择,向鑫泰公司购买W2239沃得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1022300351AA、设备价款92万元),再融资租赁给被告王运保、赵春萍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周斌、史红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王运保、赵春萍需支付设备首付款184000元、手续费14720元、保证金46000元及36期租金842565.6元(每期23404.6元),共计1087285.6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244720元(含保证金),现尚欠租金842565.6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王运保、赵春萍辩称:1、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被告王运保、赵春萍已将挖掘机开走并实际运营,因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原告山西处代表李旭和于2012年3月15日同意赔偿车辆造成的损失,并将租金支付时间往后推四个月,即被告应从2012年8月起支付租金。2、被告王运保、赵春萍与原告及鑫泰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王运保、赵春萍已向鑫泰公司交纳过465700元的租金,加上原告代表认可的95000元,王运保、赵春萍已实际交款560700元。3、被告王运保、赵春萍与原告及鑫泰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鑫泰公司于2013年6月将涉案挖掘机扣走,造成王运保、赵春萍无法正常使用,故王运保、赵春萍不该再交纳挖掘机租金。4、原告起诉时还起诉了担保人周斌、史红云,后又随意撤回了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属恶意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18日,原告(出租人,也是买受人)与被告王运保、赵春萍(承租人)及鑫泰公司(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附:租赁物件清单、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工程机械设备回购承诺函、承租人划扣款授权书、租赁信息表、租金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王运保、赵春萍的要求和选择,向鑫泰公司购买W2239沃得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1022300351AA,设备价款92万元),再融资租赁给王运保、赵春萍使用,被告王运保、赵春萍应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184000元、保证金46000元、手续费14720元,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每月25日支付租金本息合计23404.6元,共计36期,合计1087285.6元。周斌、史红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章“质量保证及服务”约定:对于本合同涉及租赁物件质量保证及质保期内的服务,由出卖人(即鑫泰公司)按照制造商的相关规定及《产品保修卡》办理。承租人对租赁物应该按照制造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维护和保养,以便该租赁物件始终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对超出租赁物件制造商规定的保修范围以外的服务,承租人必须自负费用委托出卖人对租赁物件进行维护保养。有关租赁物件维护保养及质量所产生的争议纠纷,由承租人自行与出卖人协商解决,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得受此影响。合同第五章“租赁物件的收回”约定: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到3期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件收回,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时,承租人所欠租金、利息、罚息和承租人应付违约金等应当全部付清。合同第九章“违约责任”中约定:当承租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违约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3‰×延迟付款的天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承租人划扣款授权书》中载明:承租人授权原告从承租人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王运保,卡号62×××92)中扣划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另查明,2013年6月6日,鑫泰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从两被告处拖走。2015年,被告王运保、赵春萍诉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翼城法院,案号为(2015)翼民初字第916号],要求鑫泰公司归还挖掘机并赔偿在鑫泰公司扣留期间给两被告造成的损失。翼城法院认定:2012年3月18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王运保、赵春萍已将涉案挖掘机开走运营,后鑫泰公司代收了王运保、赵春萍交纳的首付款184000元及租金281700元,合计465700元。鑫泰公司扣留挖掘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并判令鑫泰公司返还挖掘机;对王运保、赵春萍主张的损失,翼城法院认为损失当时无法确定,王运保、赵春萍可另行主张。鑫泰公司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王运保、赵春萍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同意过赔偿王运保、赵春萍挖掘机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否同意过从2012年8月起开始计算租金。被告辩称,原告山西公司代表李旭和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证明同意赔偿车辆造成的损失15000元以及同意从2012年8月开始起算租金,并提供了李旭和出具的“处理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处理意见”落款为“沃得重工山西省经理:李旭和”,其他证据均未表明李旭和的身份;“沃得重工”与原告并非同一企业,且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李旭和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旭和系原告员工,故本院不能认定李旭和能够代表原告作出承诺。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曾同意过从2012年8月起开始计算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三章的约定,对租赁物件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及质保期内的服务,由出卖人(即鑫泰公司)按照制造商的相关规定及《产品保修卡》办理。有关租赁物件维护保养及质量所产生的争议纠纷,由承租人自行与出卖人协商解决,承租人支付��金的义务不得受此影响。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质量纠纷应由承租人(即两被告)与出卖人(即鑫泰公司)协商解决,原告在此合同中并无此项义务,两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对被告辩称原告曾同意赔偿挖掘机因质量问题赔偿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王运保、赵春萍已支付租金的金额。在与原告及鑫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王运保、赵春萍已将挖掘机运走并实际使用,对此事实,原告知晓。王运保、赵春萍在(2015)翼民初字第916号述称,2011年8月12日交给鑫泰公司2万元,其余款项均是在2012年8月7日后陆续交给鑫泰公司的。原告在本案中述称,王运保、赵春萍未直接向其交过款,一直是由鑫泰公司转交,其共收到鑫泰公司转交的244720元,其中2013年1月收到了4980元,2013年2月收到了239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王运保、赵春萍即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付款,但王运保、赵春萍一直都是向鑫泰公司付款,原告也一直从鑫泰公司收取其转交的款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向王运保、赵春萍或鑫泰公司提出异议,可以认为原告认可鑫泰公司代收租金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由鑫泰公司代收租金的交易习惯。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对两被告的付款方式有约定,但三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形成新的交易习惯,故应依据交易习惯来确定两被告的付款。鑫泰公司认可收到两被告465700元,可视为两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465700元。如鑫泰公司没有将两被告交纳的款项转交给原告,原告可另行向鑫泰公司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运保、赵春萍不能以鑫泰公司扣留挖掘机为由而不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理由:原、被告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向鑫泰公司购买挖掘机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现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王运保、赵春萍辩称其挖掘机被鑫泰公司扣留,就鑫泰公司扣留行为,两被告已向翼城法院起诉,翼城法院亦已判令鑫泰公司归还挖掘机,并告知王运保、赵春萍对鑫泰公司扣车给其造成的损失待确认具体数额时可另行向其主张。因此,对两被告辩称因鑫泰公司扣留挖掘机而不支付给原告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运保、赵春萍应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租金等共计1087285.6元,其已支付了465700元,现尚欠621585.60元。现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期已届满,被告王运保、赵春萍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赁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属过高,原告根据逾期付款的时间及欠款金额主动降低,要求按照25万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周斌、史红云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保、赵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款621585.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14633元,由被告王运保、赵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人民陪审员沈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胥    海    波书 记 员 韦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