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秋华与王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华,王恩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339号原告黄秋华。被告王恩朋。原告黄秋华诉被告王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华、被告王恩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华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6年9月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旧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恩朋支付原告黄秋华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截止2017年3月,共计利息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恩朋承担。原告黄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及取款凭证一张、利息说明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恩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5.2万元。被告王恩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秋华伍万圆现金借款人:王恩鹏(王恩朋)2015.11.8”。同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利息说明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利息说明载明:“2015.11.8日阿朋借伍万圆人民币(现金)每月支付我1仟元(利息)(1000)王恩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本金不持异议,但对其主张的5万元借款利息及另2000元借款本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其在原告书写的利息说明上签署自己名字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关于5万元借款本息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对该借款利息不予认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就该借款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秋华借款本金5万元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秋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王恩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郑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