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吉木斯与达胡白乙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斯,达胡白乙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472号原告:吉木斯,女,1964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额尔敦仓,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系原告丈夫。被告:达胡白乙拉,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吉木斯与被告达胡白乙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斯委托代理人额尔顿仓、被告达胡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5000.00元,利息12016.80元,共计7701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从库伦镇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原告为其进行担保。被告系原告弟弟。因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其此借款,库伦镇联社停发原告的退休金。无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0日曾五次偿还其该借款40000.00元。被告应承担该40000.00元的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银行同期利息8116.8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部分。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为1.5‰,利息款为3900.00元。因被告大舅哥布和患病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2016年2月份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汇去10000.00元。其大舅哥布和已还给被告,但被告不予偿还。综上,被告欠原告本金65000.00元,按同期银行利息算的利息为12016.80元,共欠77016.80元。原告曾多次追索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据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达胡白乙拉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于2014年我在北京期间向原告借过10000.00元(汇款方式),但是我于2015年已经还完了。2014年3月28日在我名上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作保证,但是钱都原告用了。原告应该是还完了。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事实:于2014年3月28日在库伦镇信用社被告名下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担保,此借款已由原告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2014年3月28日从库伦镇信用社在被告达胡白乙拉名下借款50000.00元中40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贷款本息收回发票6张、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还款的事实;借款5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是高娃用了,剩余40000.00元是被告达胡白乙拉用的,原告替被告偿还4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我名下借的款,但是钱不是我用的;要是我用的贷款我自己偿还,不可能让原告偿还。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本案中放弃于2014年12月10日借款15000.00元、2016年2月份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名下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在库伦镇信用社被告达胡白乙拉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自己。在被告达胡白乙拉不予偿还借款时,原告吉木斯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库伦镇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胡白乙拉进行追偿,因此原告吉木斯要求被告达胡白乙拉偿还欠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库伦镇信用社偿还借款后,即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日计算。原告要求按库伦镇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并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月利率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胡白乙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木斯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00元减半收取863.00元由被告达胡白乙拉负担400.00元,原告吉木斯负担463.00元,剩余863.00元退还原告吉木斯;保全费640.00元由被告达胡白乙拉负担420.00元,原告吉木斯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长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