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德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099号原告:杜德运。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韩潇。原告杜德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952.77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0日0时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8337元。2016年11月7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车辆行经高密市高新二路与苓芝后街路口时与王希江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希江负次要责在,原告的车辆经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额为12061元,另有评估费760元,施救费540元,共计损失13361.1元。为王希江所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车损10061.1元及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1361.1元,王希江应承担3408.33元,被告应赔付7952.77元,但是被告拒不赔付给原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车辆在我处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车辆应当扣除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款;3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和保险批单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单据及财产损失报告各一份;4、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进行了质证,可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20时50分,原告杜德运驾驶车牌号为D小型客车沿高密苓芝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二路路口时,与沿高新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希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德运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德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希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38337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将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车辆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40元,另委托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1206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60元。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被告提出异议所列明的投保车辆号码为与原告实际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鲁不一致,经原告提交的保险批单确认变更了保险车辆为事故车辆,且在保险期间,该变更经双方自愿协商,应属有效,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40元、评估费760元都系合理必要支出,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车辆损失提供了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和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所涉及的项目和单价并无明显畸高,与市场价格相吻合,可信程度较高,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案外人王希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理应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扣除后剩余车损为10061元。原告损失共计10061元+540元+760元=11361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11361元×70%=7952.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支公司赔付原告杜德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1361元的70%即795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