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金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739号原告李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金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3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李某某在黑山县某某乡市场收购猪仔时与同在市场收购猪仔的被告金某某因收购猪仔一事发生口角,后原告李某某被被告金某某用镐把打伤。原告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6年9月25日住院,至2016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到沈阳第五人民医院检查会诊,共用医疗费11526.86元。发生人身伤害后,被告应积极为其提供治疗,不能以医治费用过大为由,拒绝对原告所发生治疗费的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34.86元;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属于为了保护自己而打伤对方。原告故意行凶,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当天在集上,有一个老人来卖猪仔,我与原告一起上前与老人商量购买猪仔,没有商量成。后我开车的时候,李某某说我倒车快,并辱骂我。我坐在台阶上呆着,李某某拿镐把要打我。被原告哥哥拦下。后李某某买了一把菜刀,与我争执,又被他哥哥拦下,李某某扬言要伤害我,我才还手。后来原告躺在台阶上说头疼,要求他哥哥把刀拿到原告哥哥车上,派出所强制原告哥哥拿出刀。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在黑山县完全可以治疗,到沈阳看病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过高。在与原告打架的时候,我的戒指丢了,原告应赔偿我戒指。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黑山县公安局无梁殿派出所调取治安卷宗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8时许,原告李某某在黑山县某某乡市场上收购猪仔时与同在市场收购猪仔的被告金某某因收购猪仔一事发生口角,后原告李某某被被告金某某用镐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到沈阳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4元。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后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购买猪仔发生口角,继而原告被被告打伤,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4天没有治疗记录,认定挂床行为,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系尊医嘱,属正常治疗行为。被告主张其戒指丢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266.86元、误工费561.51元,护理费561.51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439.88元的70%,计9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代理审判员 张永洲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赔偿清单原告李某某一、医疗费11266.86元二、误工费33.03元X17天=561.51元三、护理费33.03元X17天=561.5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7天=850元五、交通费200元合计:13439.88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032元;被告承担70%即940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