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冀城与北京喜洋洋保洁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冀城,北京喜洋洋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933号原告:周冀城,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虹成行汽车维修中心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喜洋洋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白水洼村371号。法定代表人:卞万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贵,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喜洋洋保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一区1栋17号。原告周冀城与被告北京喜洋洋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保洁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强、闫素霞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冀城、被告喜洋洋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冀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喜洋洋保洁公司赔偿原告周冀城车辆修理费4900元、误工费500元、折旧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徐大君委托原告周冀城对其车牌号为×××的车辆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周冀城将车辆停放在本厂车间门口。2015年7月27日早上,有本厂工人发现该车辆车身有多处损坏,随后报警。昌平沙河交通支队民警到场查勘,并调取了监控录像。通过查看录像发现是被告喜洋洋保洁公司的垃圾清运车在当日早上6点工作时造成的。随后,原告周冀城和车主一同前往喜洋洋保洁公司在霍营地区的分公司去协商处理,喜洋洋保洁公司的负责人和事故当事人一同前往原告的修理厂查看受损车辆,并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但被告拒绝认可赔偿数额。被告喜洋洋保洁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保洁过程中垃圾桶掉落,把涉案车辆砸坏了。对于车辆损坏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修理费用的金额不认可。原告出示的单据都是其自己修理厂的,因此对于金额不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徐大君委托原告周冀城对其车牌号为×××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周冀城将车辆停放在本厂车间门口。2015年7月27日上午6时左右,被告喜洋洋保洁公司的垃圾清运车在工作时有物体掉落,对前述涉案车辆造成损坏。后原告周冀城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该涉案车辆的北京鑫通源汽车修理厂和出具4900元发票(包括前风挡贴膜1700元和修理费3200元)的北京虹成行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均为原告周冀城。审理过程中,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徐大君称该车辆的维修费用由周冀城垫付,因此其表示同意由原告周冀城向被告喜洋洋保洁公司直接主张维修费用,其本人不再主张。但周冀城与喜洋洋保洁公司就具体维修费用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周冀城先后两次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因材料不全及鉴定条件不满足,鉴定机构无法评估维修费用。第二次鉴定,因申请人周冀城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委托鉴定。另,车辆所有人徐大君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并表示车辆维修费用全部是原告出的,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徐大君不再主张。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喜洋洋保洁公司对涉案车辆造成损害,应当对其物权人进行相应赔偿。原告周冀城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垫资修理涉案车辆的行为,对喜洋洋保洁公司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周冀城有权要求喜洋洋保洁公司支付其支出的必要费用,喜洋洋保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周冀城在庭审中出的相应证据均为其自主经营的修理厂所出具,欠缺相应证明力,并且该维修费用不能通过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因此,周冀城对于其维修费的主张没有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涉案车辆确有财产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000元。周冀城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该车辆的相应折旧损失。周冀城亦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故对于周冀城要求喜洋洋保洁公司赔偿误工费和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喜洋洋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冀城车辆维修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冀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喜洋洋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玉希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东方-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