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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邓诗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诗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诗田,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诗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诗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邓诗田准备一真一假两条黄金项链(真黄金项链刻有千足金标志)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被害人廖某所开的珠宝店内,以卖黄金项链为名,用真的黄金项链同廖某谈好价格后又以价格偏低为由要求廖某加价,在与被害人交谈时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用假的项链将真黄金项链掉包骗取被害人廖某现金99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假项链系仿黄金制品,市场价约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邓诗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立案侦查。因涉嫌其他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后被侦查人员带回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邓诗田赔偿了被害人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诗田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邓诗田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邓诗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假黄金项链一条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邓诗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诗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邓诗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诗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邓诗田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应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邓诗田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