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蒲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170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6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搞工程急需一笔工程款用于给其承包的工程工人发工资,就在本村罗某某处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立即书立了一张借条:“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则将总数翻倍”。被告和其妻子罗某某签字并捺手印。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立即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见面、也不接电话,原告迫于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园窝村村委会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近两年内电话直接联系不上。3、原始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2016年3月3日还清。4、罗德银的证言;证明:罗某某为向蒲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在其处借款30000元。5、罗小林的证言;证明:陪同罗某某到处借钱,又陪同罗某某将现金160000元交到蒲某某手中。6、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正月十六,原告罗某某在恩阳义阳山遇到被告罗某某,罗某某承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要给原告支付一部分等。被告蒲某某、罗某某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社居住。2015年3月3日,被告蒲某某、罗某某夫妇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当天,被告蒲某某、罗某某夫妇给原告罗某某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订于2016年3月3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总数翻倍。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公告向被告蒲某某、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定于2017年5月22日开庭审理。届时,被告蒲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蒲某某、罗某某夫妇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蒲某某、罗某某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某某、罗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但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蒲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蒲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强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杨堃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松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