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青岛裕环路河马石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青岛裕环路河马石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3行审49号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鸿梅,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莎莎,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裕环路河马石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和路592号一层网点。法定代表人马升初,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就青岛裕环路河马石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单位于接到责令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70855.56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如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招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