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天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杨召,张天顺,咸阳秦源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B座3层。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召,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理人江某,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杨召妻子,住西安市高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顺,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秦源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北段三运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召、张天顺、咸阳秦源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源汽车租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等35040元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杨召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已经在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高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现又主张与事实相悖。杨召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天顺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秦源汽车租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杨召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张天顺、秦源汽车租运公司、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终审之日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6280元,误工费21900元;2、诉讼费500元及鉴定费1440元由张天顺、秦源汽车租运公司、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杨召驾驶陕A×××××轿车沿西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号路口时,撞在张天顺驾驶的停放在路东边陕D×××××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至杨召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天顺负次要责任。杨召曾多次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召颅脑损伤,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中度痴呆等,构成5个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八级入四个十级,第一次定残日为2013年4月23日,杨召因赔偿问题曾向法院起诉,该判决认定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等予以支持,且该判决生效。现杨召在2016年6月27日、7月9日、7月31日频繁发病,期间几告病危,需人护理,诉诸法院,请求支付护理费、误工费。原审中,经杨召申请,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再次进行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考虑杨召治疗恢复期限较长,鉴定意见杨召本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2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陕D×××××车登记在秦塬汽车租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张天顺,该车在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杨召的上次诉讼,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杨召241253.49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召经鉴定护理期限为2年,同时护理期间内有误工,均以每日80元计,计算2年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为116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杨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得赔偿比例为30%,数额为35040元。遂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杨召人民币35040元;二、驳回杨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召负担350元,张天顺负担150元(杨召已预交300元,由张天顺付给杨召150元)。鉴定费1440元由杨召负担1008元,张天顺负担432元,杨召已缴纳1440元,由张天顺付给杨召43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杨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虽然仍需护理,确有误工的事实,但在前次的诉讼中,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已依据法律规定对杨召误工费的请求支付至残疾确定的前一日,同时已向杨召支付了残疾赔偿金,现杨召再次要求支付后续误工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杨召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召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落下残疾,现仍需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需2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对杨召上次诉讼后产生的护理费及后续需要的护理费用给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以杨召在上次诉讼中要求有护理费为由,主张对杨召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定,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杨召人民币175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费67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杨召负担33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