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来俊学与王军、陈庆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俊学,王军,陈庆尧,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101号原告:来俊学,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陈庆尧,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法定代表人:王纪胜,村委主任。原告来俊学与被告王军、陈庆尧、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业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俊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被告王军、陈庆尧、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俊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军、陈庆尧给付工程款1927170.1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我同被告王军、陈庆尧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将被告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的王营新村1#、3#、5#楼的土建工程交由我施工。施工中,因被告王军、陈庆尧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军、陈庆尧将外墙抹灰交由他人施工,为加快工程进度,被告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同我协商将抹灰、墙砖、地砖、脚线交由他人施工。外墙抹灰款三栋楼总计60028.80元。抹灰、墙砖、地砖、脚线工程款三栋楼总计500100元。现1#、3#、5#楼土建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已有户入住。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我承包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4007298.90元,应扣除工程款560128.80元,减去我收到的工程款1520000元,被告共计欠我工程款1927170.10元。我多次讨要,未再付我。被告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被告王军、陈庆尧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辩称,原告承包我方工程属实,但至今工程量还没有结算,工程也没有完工,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对,我方实际尚欠原告516052.48元(扣除质保金171546.76元后)。被告陈庆尧辩称,原告承包我方工程属实,我与王军系个人合伙关系,我们没有建筑资质。具体原告投入及领走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同意合理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涉及的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不能视为完工。如果法律规定我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同意负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王军、陈庆尧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涉案工程照片14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有多户入住,建筑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王军、陈庆尧的工程师刘敬彬签署的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方认可工程量为11139.34平方米,但实际工程量应为12143.33平方米,被告方认为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原告方计算的工程量清单,证明1、3、5号楼工程量总面积为12143.33平方米,工程总价为4007298.90元。肖建国、高凤玉出具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被告王军对该证明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两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与被告陈庆尧的通话录音,证明高凤玉系被告王军、陈庆尧的工地代表。《证明》一份,证明当地外墙抹灰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12元。被告王军、陈庆尧方的工程师刘敬彬书写的扣减人工费清单,证明1号楼外墙面积为1630.40平方米,3、5号楼外墙总面积为均1686平方米,证明涉案楼房外墙面积,但原告对刘敬彬书写的扣减人工费项目及数额不认可。9、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外墙抹灰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2元。被告王军提交以下证据:1、由原告来俊学等签字的工程款、劳务费收到条及加盖有“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罚款单》、被告方的《出库单》五份(均系复印件)等,原告对其中的王营村民委员会罚款7000元不认可;五份《出库单》中,其中两份注明付给来俊学,金额共计220000元,两份注明付给肖建国,计款82000元,一份未注明付给对象,计款300000元,原告否认收到注明付给肖建国的82000元及未注明付给对象的计款300000元,对两份注明付给来俊学的计款220000元的两份《出库单》,因被告王军提交的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2、《王营新村1#、3#、5#多层住宅劳务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现应付原告工程款516052.48元,对此,原告认为双方均未签字,只是被告书写的,不予认可。3、孙立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楼房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人工费为210000元,应由王军项目部从原告施工队劳务费中扣除;郑传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楼房内墙涂料施工人工费为207000元,应由王军项目部从原告施工队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对该两份证明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新农村建设的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军、陈庆尧,2014年4月30日,原告来俊学同被告王军、陈庆尧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王军、陈庆尧又将其中的1#、3#、5#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来俊学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大清包,承包范围为“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清土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装修部分,并包括为完成承包内容内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他辅助性工作。所出人工由乙方出工和建筑所需的设备由乙方承担。”,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330元,付款方式五层封顶经质检部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零一天给付。同时,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地下室(正负零以下)阳台部分按半面积计算”。施工过程中,为加快工程进度,主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协商,将三栋楼房的抹灰、墙砖、地砖、脚线等又交由他人施工。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已有多家住户入住。被告王军、陈庆尧的工程师刘敬彬签署的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面积)为11139.34平方米。经实地勘验,现1#、3#、5#楼已有多户入住。另查明,原告来俊学、被告王军、陈庆尧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王军、陈庆尧系个人合伙关系。目前,被告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还有7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诉工程是否已竣工。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面积);3、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4、应扣原告的工程款数额。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的问题。涉案工程现未经组织验收,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现1#、3#、5#楼已有多户入住,经实地勘验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土建工程已经竣工。因原告来俊学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未提出涉案工程土建装修部分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应结合施工的具体情况,合理地支付。2、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军、陈庆尧的工程师刘敬彬签署的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面积)为11139.34平方米,该清单应视为被告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面积)的认可面积,被告方虽然认为还没有竣工结算,原告方虽然认为其施工的工程量总面积为12143.33平方米,但应以原告提交的被告工程师签署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楼房地上部分施工工程量(面积)为11139.3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330元计算,楼房地上工程总价为3675982.20元。对于涉案楼房的地下室(正负零以下)阳台部分的工程量,合同第六条第2款虽约定:“地下室(正负零以下)阳台部分按半面积计算”,但双方并未就该部分面积进行约定,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无法确定该部分工程量。3、关于被告方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提交的单据(含五份《出库单》),其中两份注明系付给涉案工程所在地其他楼房的承建人肖建国的,计款82000元,未注明付给对象的计款300000元(原告不认可),复印件中有重复的款项,仅依以上证据,能确认的数额不足1520000元,故此对原告已收到1520000元的诉称应予确认。4、关于应扣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被告王军、陈庆尧方的工程师刘敬彬书写的扣减人工费清单,证明1号楼外墙面积为1630.40平方米,3、5号楼外墙总面积为3372平方米,结合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原告主张的外墙抹灰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2元应为合理价格,涉案三栋楼房的外墙抹灰人工费共计60028.80元,该部分费用因原、被告协商由他人施工,故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诉称与被告协商由他人施工的涉案三栋楼房抹灰、墙砖、地砖、脚线人工费总计500100元,但被告王军称应为580000元,其中包含10%的管理费,原告认为不存在被告收取管理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收取该10%的管理费(计款5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其余的522000元,经调解,原告同意按522000元计算,该522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楼房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为3675982.20元×5%=183799.11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零一天给付,现不应给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军、陈庆尧的工程师刘敬彬签署的涉案工程扣减人工费的清单,1#楼扣减费用为外墙保温、内墙涂料、楼梯扶手的人工费及商砼人工差价,计款124342.74元;3#楼扣减费用为外墙保温、涂料人工费,内墙涂料、楼梯扶手的人工费及商砼人工差价、处理地面砼费用,计款148104元;5#楼扣减费用同3#楼扣减费用,以上被告王军、陈庆尧的工程师刘敬彬计算的应扣减费用共计420550.74元。原、被告对该部分是否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有争议,合同未明确约定,双方均未提交施工图纸,对于该扣减费用,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王军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军另提交应扣原告款项还包括内墙损坏款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被告王军亦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目前证据,现在可以确认被告王军、陈庆尧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3675982.20元-1520000元-60028.80元-522000元-183799.11元=1390154.29元,对于案涉楼房地下室(正负零以下)阳台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再行主张。被告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军、陈庆尧,该村委应依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现不能确定的款项,原、被告均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陈庆尧给付原告来俊学建设工程款(劳务费)139015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谷县郭屯镇王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来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2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