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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崔爱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崔爱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319号原告张志勇,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3********,土家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朱家峪村张家岗组。被告崔爱艳,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2********,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长湾村燕湾*组**号。原告张志勇诉被告崔爱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国玉、杨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伍辉担任记录,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崔爱艳离婚;2、婚生子张玉乐由原告张志勇抚养,被告崔爱艳承担其小孩的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崔爱艳,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12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张永结字010700476),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玉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自2011年5月被告去广州务工后,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2年下半年,被告曾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爱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志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崔爱艳,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12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2月2日,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张永结字010700476),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玉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自2011年5月被告去广州务工后,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2年下半年,被告就回家与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被告崔爱艳也未尽家庭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张志勇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分居长达近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张志勇要求与被告崔爱艳离婚,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张玉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崔爱艳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责任,因此,孩子张玉乐由原告张志勇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崔爱艳对儿子张玉乐随时享有探视权。原告张志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崔爱艳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崔爱艳离婚;二、子女抚养,张玉乐,男,2007年9月24日出生,由原告张志勇抚养至成年,被告崔爱艳随时享有对张玉乐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玉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母亲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会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