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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邓书春与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春,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450号原告:邓书春,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40号212室。负责人:郑永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婷,系该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经理。原告邓书春与被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燕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书春,被告燕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3个月的工资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晚7点,曹队长例行开会,点名道姓说我没拉好衣领,并在那儿歇斯底里嚎叫,还要打人。曹队长是在威胁我,气焰嚣张,我思考了一夜,天明作出决定,不干了,走位上策。天明,16号早晨,我把衣服都交接清楚。曹队长说,人可以走,钱没有。我又找到主管,主管说我没按照程序。我是受到威胁才离开的,我从老家刚过来,我跟主管说好了的,过年不回家,更不会不干。几天前我问主管借钱,主管说15号就结工资,你9号上的班,有6天的工资。我苦等到25号也没发工资。如果我当时能拿到钱,我就跟老乡一起回家过年了,是他们耽误我回家过年。年后又找不到活干,企业要包赔员工三个月的工资。综上所述,我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燕侨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105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上班第一天就迟到。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我公司的秩序维护员岗位安全责任书上签字,承诺执行公司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在2017年1月13日至15日期间,原告有着装不整、对岗位要求不能认真执行的情况,主管及队长均对其进行指正、批评,而原告不能虚心接受。2017年1月16日,早班交接岗时,原告未出现,队长汇报主管后,电话联系原告,其电话无法接通,此前原告并未请假,属于无故旷工。根据我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每旷工一日扣除三倍工资。1月18日,原告又来到管理处找主管要求预支工资和报销体检费用,后被告知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和交接物品,属于无故旷工。根据考勤管理办法按照旷工处理,扣除工资,原告表示不接受,离开了管理处。从头到尾,原告都未提出离职申请并交接相关物品。事后了解到,员工把工作服私下放在宿舍,未告知主管验收,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找主管,因临近春节,主管不在,当天是助理值班。原告询问助理职务级别后,要求其立即支付工资,助理考虑到人员不稳定,如果不按照规章制度处理,会对现有春节值班队员的管理有很大影响,于是对原告回复按照旷工处理并根据制度扣除旷工工资。我们认为,原告从2017年1月9日上班到1月15日,同意支付7天的工资共计915.24元(按照1820元/月,每天工作11小时,因为1小时是吃饭时间,共工作7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书春于2017年1月9日入职被告燕侨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止。之后,邓书春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2月21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不字[2017]第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邓书春未提供任何初步有效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邓书春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邓书春当庭陈述:“我从2017年1月9日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每天都在干活,主管和我说一个月3500元,每月休息2天。我工作期间的工资应该是3500元÷30天×6天,即700元”、“2017年1月16日我已经辞职了,我是口头辞职”、“公司要给我3个月的工资,是因为公司没有及时发我工作期间的工资,造成我无法回家过年,且没有劳动就业保障”。上述事实,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补正通知、姑劳人仲不字[2017]第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该段期间内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内的工资数额,被告表示同意支付915.24元,该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超出原告主张的7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915.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作期间工资,造成其无法回家过年,被告应支付3个月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书春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915.24元。二、驳回原告邓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静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