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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XX明与江苏统申不绣钢管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江苏统申不绣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099号原告:XX明,男,1961年9月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连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统申不绣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通榆南路228号。法定代理人:蒋爱国,江苏统申不绣钢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江苏统申不绣钢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XX明与被告江苏统申不绣钢管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春,被告江苏统申不绣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损失182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450元、××辅助器具费17000元,以上合计53954.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XX明为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12月17日,原告工作时受伤,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2016年8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工伤属实,但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而非2800元/月,相应待遇标准应以1460元/月计算。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辅助器具费不属于被告支付范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其妻子所产生,被告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XX明为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XX明到被告单位从事管制工作,工作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460元,转正后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及表现重新确定为1460元。被告统申公司为原告XX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代扣代缴原告XX明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667.42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XX明在车间工作时,被钢件砸伤右腿。当天,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小腿毁损伤,右侧股骨中断骨折。人民医院对原告右小腿残端实施修整手术、右侧股骨中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6年1月14日,统申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29日,原告出院,医嘱:1.三月内勿下床;2.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1月,护理1人;3.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摄片。2016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036.38元。2016年2月26日,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原告多次到人民医院复查,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统申公司支付原告XX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工资5039元。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一同到南通市××人用品用具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为原告安装假肢,共计花费32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460元。2016年7月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受工伤构成伤残5级。2016年8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18日,社保基金核算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统申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辅助器具费17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损失19125元、交通费2450元、装配假肢食宿费2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2017年3月13日,仲裁委裁决统申公司支付原告XX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损失15786.62元、护理费133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500元,驳回了XX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XX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安装假肢的费用证明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本院调取的仲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存有争议。原告称其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而且,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也为2800元/月;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页(关于工资标准约定的那一页)为被告伪造,且未有原告签字,该页中载明的1460元/月的工资标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仲裁时,被告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为核实原告工资待遇标准,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告同岗位人员工资发放单及考勤表,被告申通公司庭后补交了一张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单。工资单反映原告XX明2015年12月份工资为1036.28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并由被告统申公司代为领取。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已通过社保基金领取1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7000元,原告认为属于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该费用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畴,拒绝给付。关于交通费,原告称为其配偶前往医院探望、照看原告实际花费费用,被告统申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同意支付150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以100元/天为标准,主张6个月的护理期限,被告统申公司对护理期6个月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持有异议。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损失,原告以2800元/月为标准主张9个月(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75元),被告认为应当以1460元/月核算。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构成5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统申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对于超出部分,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用人单位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受伤,经医嘱建议及病情证明反映,原告应休息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上述因工受伤休息期间,被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9个月停工留薪期,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期限。同时,2016年8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告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结合原告的上述休息期间,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8月25日。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称双方口头协商试用期工资待遇为2800元/月,且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也2800元/月。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仲裁时又称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1月22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于2015年12月17日受伤。被告曾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036.28元,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原告5039元,且工资支付凭证中明确载明5039元为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由此可见,1036.28元应为原告领取的2015年11月份的劳动报酬。考虑到原告在2015年11月份最多工作9天(周六日全天皆加班的情况下),其领取的工资数额明显与1460元/月的工资标准不符,与原告主张的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故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146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统申公司补充提交的工资单虽反映XX明2015年12月份工资为1036.28元,但该工资单为被告方单方制作,未有原告XX明签字。且该工资单中反映数据明显具有拼凑嫌疑,统申公司未提交原告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作15天(含加班2.69天)的考勤记录,也未能说明XX明的工资待遇与其他同类制管工人差距悬殊的理由,更无法解释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5039元的组成,以及仲裁与诉讼中关于原告工资待遇陈述不一的事实。另外,1460元/月的工资标准明显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符,也与原告的工作岗位不符。因此,对于被告统申公司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且与被告实际发放的2015年11月工资基本符合。而且,仲裁委以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作出裁决,被告并未持有异议。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意见,以2800元/月作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核算标准,认定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份的工资为24713.04元[2800元/月×(8个月+19天÷23天/月)]。扣除被告统申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039元和1460元,还有代扣代缴原告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667.42元,被告统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546.62元(24713.04元-5039元-1460元-2667.4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作为计算依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仲裁委参照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年,并结合医嘱建议,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370.55元(32535元/年÷365天/年×5个月×30天/月),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XX明虽提交了部分票据,该票据未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有部分票据为物业公司所开具,考虑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在仲裁中的自认,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实际花费32000元,已通过社保基金支取15000元,对于超过的17000元,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劳动者因工受伤所花费的实际费用,除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由社保基金支付外,由用人单位负担更符合法理。本案中,原告装配××辅助器具时双方曾共同前往,花费32000元符合原告实际伤情,且不存在不合理的开支或者过度装配的现象,对于超出部分17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符合工伤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统申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55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3370.55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