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向阳粮油加工厂与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向阳粮油加工厂,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4252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向阳粮油加工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负责人:崔显杰,职务厂长。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曲启超,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向阳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向阳加工厂)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炉房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崔显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毛代路炉房段北端东侧的非耕地五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3月17日起至2047年3月16日止,总承包费为2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承包费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炉房社区居委会辩称,涉案土地涉嫌违法,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合同自始至终无效。被告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10万元可以返还,但不存在利息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承包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非耕地5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3月17日起至2047年3月16日止共计50年,总承包费20万元。原告称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2年1月24日,而非合同落款日期,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0万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因当时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已经罚没涉案土地,故无法进行交接,责任并非在于被告,并且因土地涉嫌违法导致双方合同无效,因此只能返还原告青苗补偿费10万元,不存在利息赔偿。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关于青岛市土地监察大队的复函》、案件移送书、土地违法性质认定书、(2005)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共同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土地涉嫌违法,故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自1997年开始,涉案土地是2004年才被确认为违法性质,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政府原因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认为承包合同有效。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4日,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镇炉房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向阳加工厂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毛代路炉房段北端东侧的非耕地伍亩发包给乙方从事非耕地开发,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7年3月17日起至2047年3月16日止,承包费按每亩地50年4万元计算(伍亩共计承包费20万元人民币)。原告系原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镇炉房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的性质为园地。2002年1月24日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炉房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10万元青苗补偿费,用作双方承包土地的青苗补偿。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镇炉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炉房村委会)更名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炉房村村民委员会,后因“村改居”,本案被告炉房社区居委会继受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炉房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涉案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现在的具体坐落是广水路以北,宾川路以西,至今,炉房村委会和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使用约定的承包地,且该土地上现已建造了居民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系约束发包方权利的程序义务,以防止越权发包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人的利益。原告与“炉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加盖有“炉房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履行了合法的发包程序,故原告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以“炉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合同的签订违反发包程序主张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持合同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炉房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炉房村委会”收取10万元款项后未履行交付承包地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对“炉房村委会”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因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已无法交付,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已交款项,其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02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向阳粮油加工厂与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镇炉房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向阳粮油加工厂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向阳粮油加工厂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璐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