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4283吴江市盛泽镇新伟机械门市部与吴江中盛印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镇新伟机械门市部,吴江中盛印染有限公司,胡绵学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283号原告吴江市盛泽镇新伟机械门市部。经营者周文莺。委托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吴江中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敏。委托代理胡绵学。原告吴江市盛泽镇新伟机械门市部(以下简称新伟门市部)与被告吴江中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伟门市部委托代理人丁帅、被告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盛泽镇新伟机械门市部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为被告染厂的定型机械设备提供维修和更换零部件服务,经原、被告之间确认过的维修送单所载,被告合计结欠原告维修款1645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4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中盛印染有限公司辩称:1、我单位与原告从未签订修理合同,从未有业务来往,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单位有一名员工叫陈菊英,但我单位从未授权陈菊英办理与原告之间的定型机机械修理业务,也从未与原告之间修理费用结算确认,送货单上无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认可。陈菊英经手的修理费16450元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论多少与我单位无关。另外,三张送货单抬头填写为中盛印染或中盛家纺,也与我单位名称不符。不仅如此,我单位从未接到原告来函来电催讨修理费用凭证。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人员陈菊英系中盛公司员工,中盛公司在本案中也予确认,在新伟门市部提供的(2016)苏05终9147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也进一步表明了陈菊英系中盛公司会计的事实。新伟门市部称,于2015年8月为中盛公司的定型机械设备提供维修和更换零部件服务,并向法庭提供了由陈菊英签字的配件送货单,合计款项为16450元。因中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维修款项,遂致双方产生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2016)苏05终9147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人员陈菊英系中盛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表明陈菊英尚在其他公司担任职务或其开设相关的企业,因此涉案送货单由陈菊英签署,本院有理由相信并确认其系代表被告中盛公司的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维修之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送货单上配件金额16450元,因此也应可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从未授权陈菊英办理与原告之间的定型机机械修理业务,也从未与原告之间修理费用结算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但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中盛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盛泽镇新伟机械门市部款项1645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4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吴江中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吴江市盛泽镇新伟机械门市部,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秋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