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学增与刘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增,刘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534号原告:梁学增,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7日,住郸城县。被告:刘禹建,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4日,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梁学增诉被告刘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禹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郸城县借款时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当场承诺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此款款项,借款人愿意用房产实物或汽车实物等有价财务作为抵押,以作偿还,并承担以上一切责任。被告刘禹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禹建向原告梁学增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本人刘禹建现借到梁学增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元)限期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还清所有款项。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此欠款款项,本人愿意用房产实物或汽车实物等有价财务作为抵押。以作偿还,并承担以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借款人:刘禹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1669”。并进行了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现金交付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场现金交付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刘禹建向原告梁学增借款4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梁学增主张被告刘禹建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禹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梁学增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禹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