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秦贵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贵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贵发,系聋哑人,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九江市都昌县。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月17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龚明,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贵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贵发及其辩护人龚明、翻译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3时许,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昌北机场派出所民警龚某、黄某认为被告人秦贵发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嫌疑,遂将被告人秦贵发带至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T2航站楼办案区进行调查核实。在进入办案区后,民警龚某、黄某发现被告人秦贵发疑似聋哑人,遂通过纸笔书写与被告人秦贵发交流,问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但被告人拒绝提供,并不予理睬,且将纸丢弃在地。民警龚某通过公安网核查网逃人员,比对被告人身份。民警黄某检查被告人秦贵发随身携带的物品,试图寻找其他线索。在此期间,被告人秦贵发在询问椅上先用手敲击询问椅桌板,后用询问椅上的手铐不断敲击椅桌板。民警龚某上前制止被告人秦贵发的行为,被告人秦贵发突然起身抓住民警龚某的衣领,撕扯民警龚某的衣服,并用手击打民警龚某面部两拳,将民警龚某佩戴的警用肩灯和执法记录仪抢夺后扔在地上,抢夺民警黄某的眼镜和手机后扔在地上。民警龚某、黄某再次将被告人秦贵发约束在办案区询问椅上,并系上手铐。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198元。案发后,被告人秦贵发对被害人龚某、黄某的损害进行了相关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了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昌北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及警用肩灯等损失10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贵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贵发归案经过材料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贵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贵发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贵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贵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