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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冈市丰和工贸有限公司、东兴神骏燃气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冈市丰和工贸有限公司,东兴神骏燃气具有限公司,刘春霞,李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02执异6号案外人东兴市国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丞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江平工业园潭吉片区A-3-2#地块(1#厂房)。法定代表人周陵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黄冈市丰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5811-9.法定代表人徐爱花,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东兴神骏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骏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江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675618-1法定代表人李平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春霞,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文县,被执行人李平安,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本院在执行神骏公司与丰和公司、刘春霞、李平安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16日查封神骏液化气钢瓶17000个,案外人国丞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州执字第696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丞公司称,我公司与神骏公司签订《委托来料加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后,委托神骏公司向我公司加工钢瓶,神骏公司收取加工费。生产所需要的全部原材料、辅料、配件都由我公司提供,在途产品、半产品、成品、费料都归我公司所有。查封的液化气钢瓶是我公司所有的财产,不是神骏公司的,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丰和公司称,按协议约定神骏公司收取加工费,国丞公司取得液化瓶后对外销售,应有销售合同,购货人支付货款凭证,运输支出费用等销售环节的证据证明钢瓶权属,而国丞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神骏公司之间委托加工关系,法院查封钢瓶地点神骏公司院内,合格证标明为神骏公司,说明钢瓶属于神骏公司所有的,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合法,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被执行人神骏公司称:按照约定我公司只负责加工钢瓶,原材料仓中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废料等都属于���丞公司所有,查封17000个钢瓶也属于国丞公司所有。本院查明,丰和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内容:一、被告东兴神骏燃气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丰和工贸有限公司下欠货款7767551.4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7767551.42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春霞、李平安对被告东兴神骏燃气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鄂黄州法执字第00696号。执行中,因神骏公司未按期全额履行法定义务,调查到神骏公司院内有一批合格证标识注明为神骏公司液化气钢瓶,2017年3月16日本院亦对上述17000个钢瓶予以查封。查明,国丞公司提交证据1、4,丰和公司无异议。证据2《委托来料加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证明该公司与神骏公司承揽合同关系。丰和公司质证认为,按约定加工费由国丞公司汇入神骏公司指定账户内,未提交指定账户,仅凭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承揽关系,认为其真实性存在欠缺。证据3照片3张,证明标明的仓库名称为国丞公司,钢瓶属于国丞公司所有。丰和公司认为钢瓶上合格证为神骏公司,属于神骏所有。证据5神骏公司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证,含GCGP的合格证钢瓶是为国丞公司加工承揽的。丰和公司认为含GCGP不能证明与国丞公司有联系,GCGP是技术标识。证据6票据25张,证明国丞公司已支付的原材料、加工费。丰和公司认为2张加工费票据日期2017年2月28日,合计20万元,说明2017年2月28日前国丞公司委托神骏公司加工过钢瓶的事实,而本案查封时间2017年3月16日,与查封执行的钢瓶无关。另23张票据反映是国丞公司自己生产经营状况,与神骏公司没有关联。证据7、8生产计划单、入库单、对账单55张,证明神骏公司按照协议为国丞加工钢瓶,钢瓶属于国丞公司所有。丰和公司认为其中涉及借条、收条因没有欠款形成原因,认为神骏公司与国丞公司故意制作书面材料逃避执行。听证会结束后,国丞公司与神骏公司同意证据加强补充。针对国丞公司提交补充证据“《神骏公司与国丞公司对账单》对账单项目及其证明文件说明”,丰和公司认为神骏公司盘点库存材料系国丞公司单方面制作,刘增云、周陵杰、林锡祥等人银行往来票据不能证明国丞公司借款或代付给神骏公司,不能证明委托加工关系。针对神骏公司答辩意见国丞公司予以认可,丰和公司不予以认可。���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7000个钢瓶是否属于国丞公司所有,本院查封措施是否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在本案中,从国丞公司与神骏公司签订协议内容看,该协议表象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但协议第三条“……加工费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甲乙双方对上月的钢瓶加工交货量进行核对,计算加工费后,由甲方于当月15日前将加工费一次性存入乙方指定账户……”,按照协议国丞公司将加工费汇入神骏公司指定账户,可国丞公司只提交2张2017年2月28日加工费票���20万元,而对账单反映加工费3357839元,不能客观有效反映国丞公司是否按照协议落实事项。生产计划单、入库单、收条系国丞公司或神骏公司单方面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后国丞公司销售钢瓶环节也无清晰具体账务记录。周陵杰、林锡祥等人银行账单明细不能直观反映与神骏公司财务关系。从对账单明细来看,国丞公司为神骏公司支付多项费用,不能独立认为双方加工承揽关系,亦存在投资的可能性。综上,在执行标的无登记或占有表征,异议审查亦适用有限的实质审查。照片、合格证、国丞公司提交证据不能直接客观有效反映与神骏公司委托加工承揽关系。本院执行查封的钢瓶是在神骏公司院内,钢瓶外观包装显示为神骏公司,客观认识钢瓶属于神骏公司所有,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合法,程序正当。案外人国丞公司异议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兴市国丞贸易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孙丽霞代理审判员  田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