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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天猛与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猛,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村民,现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49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锋,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天猛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天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被上诉人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天猛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清楚的记载着上诉人系固定职工,非农民工,参保单位为被上诉人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保险的凭证,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考虑。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数份类似于《承包合同》、《承揽合同》等证据,上诉人一一进行了驳斥。在没有查明这些证据真伪的情况下,一审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考虑,仍将此作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定案依据。3、由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应由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古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在西山煤电镇城底矿医院的体检手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古交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一份说明,该说明记载:双方劳动合同”未备案”。对此,上诉人认为未备案不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却想当然的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4、在参保证明中,清楚的写明上诉人、杨祖琳、张开明非农民工,是固定工,参保单位为被上诉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杨祖琳、张开明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未体现上诉人提交的任何证据,却对于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及伪造的证据罗列了三页,并均予以采纳。三、一审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到上诉人属于我公司的固定工,这是一个错误概念,这个概念只存在于1986年之前,1986年后固定工的概念已经被合同制的概念所替代。在保险单上说明了固定工的概念,说明工伤保险是由上诉人自己缴纳,自己办理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二、上诉人一直以劳社部发2005年12号通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事实上2016年夏天,十几位上诉人到省委上访过,一口咬定为义城公司的员工,其中有一员也曾到山西省劳动厅仲裁过,说其与义城公司有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也仲裁无劳动关系,此时他们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他们找不到义城公司的情况下才说与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而且他们十几位中也有几位写证明证明他们就是四处打工,时间及业务均是不固定的。这种情况下对照2005年12号通知,是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我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上诉人。三、对于十几位上诉人,我公司未管理过任何一名,包括张开明为首的队伍,我们没有管理过任何一人。四、十几位上诉人未从我公司领取过任何报酬,他们是从张开明处分红、取利,与我公司无关。五、关于四处打工的问题。劳动关系的存在,必须是稳定、长期、持续的过程。六、上诉人并没有一人,由我公司给他们发过工资、报酬,任何的手续都是他们与张开明直接办理的。七、他们所谓的工作都是需要证件的,我公司没有给他们提供过任何的培训、材料或与工作有关的东西。七、一审判决的焦点即代缴保险是否能成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鉴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即是否实际用工,而各上诉人均未在我公司实际工作。工伤保险只是张开明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缴费的,费用都是他们自己出的,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天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系由太原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工商注册信息变更名称而来;2、2011年8月1日,山西古交西山义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山西古交西山义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巷道维修支护及清理、井下设备回收、做防水闭、关闭主副井口工程承包给了太原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011年8月1日,太原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祖琳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作联营承包合同》将山西古交西山义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了杨祖琳,杨祖琳经太原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成立了太原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交西山义城项目部;4、2011年12月15日杨祖琳与张开明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将该工程的总维护井巷116公尺工程承揽给张开明,合同约定施工人员由张开明自主管理,张开明自行垫付工料费用;5、2014年2月28日,张开明与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交义城项目部签订了《代缴工伤保险协议书》;6、2014年3月1日,张开明雇佣原告进行承揽施工,并于当日为原告在古交市工伤保险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7、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到古交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和西山煤电集团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调取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体检是由张开明组织的,与被告无关。8、原告本就是农民工,但在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医疗参保人员信息查询单中载明,原告、杨祖琳和张开明均为”原固定工”、”非农民工”,这充分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并非被告为其缴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仅以缴纳工伤保险是否可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原告,更没有给原告支付报酬,仅以张开明以被告名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是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李天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的确立,需具备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以及证明身份的证件、招聘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既未与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收到过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报酬,现仅以张开明以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天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天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