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添丁与庄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936号原告:杨添丁,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庄碧龙,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杨添丁与被告庄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添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碧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添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庄碧龙偿还杨添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为28000元);2.庄碧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庄碧龙因需用资金向杨添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杨添丁收执。后杨添丁多次向庄碧龙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庄碧龙未作答辩。杨添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张,证明庄碧龙于2016年2月24日向杨添丁借款10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于2016年7月24日前付清全部本息,违约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因庄碧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杨添丁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庄碧龙向杨添丁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养殖,并出具借据一张交由杨添丁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于2016年7月24日前付清全部本息。借款后,庄碧龙未还过款。本院认为,庄碧龙向杨添丁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因杨添丁、庄碧龙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杨添丁要求庄碧龙偿还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杨添丁要求庄碧龙自2016年2月24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庄碧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庄碧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杨添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庄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