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唐其明、唐兴卫等与李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其明,唐兴卫,唐兴林,唐雪冰,李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5民初57号原告:唐其明,男,系受害人丈夫。原告:唐兴卫,男,系受害人儿子。原告:唐兴林,男,系受害人儿子。原告:唐雪冰,女,系受害人女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男。被告:李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荣,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花,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八步镇建设东路**号。负责人:李卫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其明、唐兴卫、唐兴林、唐雪冰与被告李夏、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贺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公务原因,原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郭青梅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林善峰,书记员由邓铭变更为邹晓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被告李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荣、欧阳丽花、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其明、唐兴卫、唐兴林、唐雪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337.83元。其中: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两被告商业险赔偿111,337.83元。2、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5时40分,被告李夏驾驶粤B×××××号小车,在323国道连山段与原告亲人梁妹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妹雅受伤送院抢救、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交警认定“李夏、梁妹雅负同等责任”。据交警查:粤B×××××号小车权属被告李夏,在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处购交强、商业两险。被告李夏已付丧葬费36,5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10,658.89元;2、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200元(100元/天×2天);4、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5、丧葬费36,329.5元;6、死亡赔偿金:267,208元;7、丧葬期间合理费用:1,600元。⑴交通费:1,000元;⑵误工费(按3人两天计算):600元(100元/天/人×2天×3人);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以上合计:366,396.39元。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120,000元,两被告在商业险应赔111,337.83元[(366,396.39元-120,000元)×60%(责任比例)-36,5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恳请法院判决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231,337.83元。其中: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被告李夏、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1,337.83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夏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也认可被告李夏支付了丧葬费用36,500元,诉讼费应合理分担。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夏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驾驶资质,否则作为粤B×××××号小车的驾驶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粤B×××××号小车在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0时至2017年1月29日24日,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对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按照梁妹雅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被告李夏一方承担责任的40%计算,较为合理。在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明确、具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梁妹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倘若其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那么本次交通事故则是完全不可能发生;同时,梁妹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具有“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而相比之下李夏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具备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底性”法律行为。因此,无论从事故造成的原因和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上进行的分析,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梁妹雅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被告李夏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较为合理。针对原告的各单项诉讼请求,我方的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梁妹雅从住院到经住院抢救时间极短,且其接受的医疗行为均为强度较高的医疗抢救行为,期间不可能存在需要营养加强和补助的行为。3、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梁妹雅住院抢救时需要进行专人护理。4、误工费、丧葬期间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充分证实其从事固定工作,并产生固定收入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7、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梁妹雅未取得驾驶证,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被告李夏驾驶机动车行经有路口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致造成此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各自应负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处理,即受害人梁妹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对受害人梁妹雅驾驶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原告认为受害人梁妹雅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举证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梁妹雅与被告李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就是说各自应分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受害人梁妹雅在此事故中死亡,虽然其本人负同等责任,但确实给其家属在精神上带来痛苦。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李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给付数额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核,原告方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0,658.89元;2、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200元(100元/天×2天);4、误工费:170.94元(31,195元÷365天×2天);5、丧葬费36,329.5元(72,659÷12×6);6、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20);7、丧葬期间合理费用:769.23元(85.47元/天/人×3天×3人);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35,536.56元。粤B×××××号小车在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唐其明、唐兴卫、唐兴林、唐雪冰。不足部分215,536.56元(335,536.56元-120,000元=215,536.5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0%,即215,536.56元×50%=107,768.28元,被告李夏承担50%,即215,536.56元×50%=107,768.28元。被告李夏已垫付了36,500元,扣减垫付的36,500元,被告李夏实应赔偿71,268.2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夏应赔偿的71,268.28元由被告财保贺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夏垫付的36,500元,被告李夏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唐其明、唐兴卫、唐兴林、唐雪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268.28元给原告唐其明、唐兴卫、唐兴林、唐雪冰;二、驳回原告唐其明、唐兴卫、唐兴林、唐雪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0.06元,由原告唐其明、唐兴卫、唐兴林、唐雪冰负担644.69元,由被告李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4,12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见审 判 员 庞海付人民陪审员 林善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晓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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