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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永庆与王淑芳、潘成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庆,王淑芳,潘成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庆,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古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芳,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信,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永庆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芳、潘成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淑芳、潘成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永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黑10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是复印件,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二轮土地承包的台账只证明是6口人的土地,但未载明具体哪6人,法院认定包括被上诉人在内错误。2.王淑芳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马维强并收取承包费,其他人未提出异议。王淑芳对该土地有处分权,因此执行涉案土地正确。3.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为1.6垧。潘玉东与其父亲分家时分得1垧土地,该土地是潘玉东夫妻所有,与其父亲潘成信无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请求部分成立,即(2006)林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应部分执行,而不应全部停止执行。三、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淑芳、潘成信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执行期间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将村委会证明的原件提供给原审法院,现该证据保存在(2006)林执字第5-3号案外人执行异议卷宗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二轮土地承包台账标注的很清楚,户主是潘成信,台账左侧记载的是6口人。即使没有村委会证明,村委会盖章的土地台账足以认定涉案土地是包括潘成信在内的6口人家庭承包。2.王淑芳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马维强是得到家庭成员许可的行为,并不代表家庭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是王淑芳拥有独立处分的权利,实际是一种代理行为。3.涉案土地是潘成信为户主的家庭在古城镇三村承包的土地,土地面积的多少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二轮土地承包时,潘成信家6口人分得一等地4.2亩,二等地7.2亩,三等地3.6亩,共15亩土地,每人平均2.5亩。由于对土地面积大、小亩及垧的理解不同,导致(2006)林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和5-3号执行裁定中所称的1垧地与土地台账及村委会证明不一致。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台账与村委会证明的土地面积是完全一致并属实的。原审判决中没有具体认定争议的土地面积更没有认定争议面积是一垧地,只是判决不得执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部分主张成立,是指上诉人在一审中第一项请求成立,第二、三项因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是否遗漏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并未遗漏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淑芳、潘成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的“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耕地一垧于2016年起归申请执行人赵永庆管理耕种至履行完毕时止;2.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查封;3.确认作为执行标的的一垧地是第二原告、邵桂荣及潘玉红、潘玉东、潘玉伟、潘玉静在古城三村二轮土地发包时依法承包的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诉潘玉东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2005)林古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作出了(2006)林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耕地一垧。该耕地于2016年起申请人赵永庆管理耕种至履行完毕时止。耕地价格按当地承包费价格折抵赔偿款。”二原告得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06)林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异议请求,于2016年3月13日送达给二原告。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执行的执行标的一垧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是被执行人潘玉东(2013年6月死亡)一人的,实际是古城三村二轮土地发包时以第二原告为家庭代表六口人所承包的所有土地,当时的家庭成员有第二原告、其妻子邵桂荣,子女为潘玉东、潘玉红、潘玉伟、潘玉静共六人。发包时每人分得大亩2亩,小亩2.5亩,共一垧土地。该一垧地里被执行人潘玉东仅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潘玉东的合法妻子第一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即未在娘家分得土地,也未在古城三村分得土地,现仅以潘玉东分得的二亩土地维持最低基本生活。被执行人潘玉东于生前,即2011年将全家6口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五年,是经过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林口县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依据确定该执行标的一垧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潘玉东本人,裁定查封并全部执行给被告耕种,由此不仅剥夺了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因此使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失支了生活来源。综上所述,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执字第5-2号裁定和(2006)林执字第5-3号裁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口县人民法院依据(2005)林古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案件,责令被申请人潘玉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潘玉东没有履行义务,死于2013年6月的交通事故。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06)林执字第5-2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裁定该耕地于2016年起归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赵永庆管理耕种至履行完毕时止。耕地价格按当地土地承包费价格折抵赔偿款。二原告知道后,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经查林口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一垧地是原告潘成信一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其中分地时,被执行人潘玉东是当时的家庭成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胜诉与否,关键在于案外人也就是本案二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三村耕地一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耕地一垧”是原告潘玉信家庭经营的,而且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被申请人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遗产处理,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归原告潘玉信这一农户家庭所有,而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潘玉东的遗产来执行。对于原告的确权请求,因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个人确权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主张及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的“潘玉东在林口县古城镇耕地一垧于2016年起归申请执行人赵永庆管理耕种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淑芳、潘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虽是复印件,但经二审查明,该证据原件保存在原审执行卷宗中,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与事实不符。村委会的土地台账只载明户主名字,对其他家庭成员不进行列举,无需载明具体包括哪6人,是包括全体家庭成员在内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土地承包。原审法院依据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台账认定,包括被上诉人潘成信在内的家庭承包涉案土地正确。被上诉人王淑芳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并收取承包费,并不代表其对该土地有处分权及所有权,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执行涉案土地正确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称潘成信承包1.6垧土地,分给潘玉东1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实际面积多少与能否执行无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所有,其中一名家庭成员死亡后,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予以执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请求部分成立,是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停止执行的诉请成立,其他诉请不成立,即判决不得执行(2006)林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正确,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对执行裁定应部分停止执行。原审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对被上诉人个人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原审诉请未审理的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永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永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敏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秀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