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明与被告圣国飞、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明,圣国飞,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618号原告张立明,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圣国飞,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老八百路屠宰场旁。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臣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立明与被告圣国飞、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元明、陈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圣国飞,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明诉称:2016年3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圣国飞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晟泰公司所有的并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苏A×××××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乐路与竹兴路路口,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丰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圣国飞、晟泰公司、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421278.55元。被告圣国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单位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被告晟泰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根据三者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增加10%的免赔率;垫付的10000元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7时40分许,圣国飞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A×××××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乐路与竹兴路路口,遇张立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丰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张立明受伤,车辆损坏。张立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立明的伤情为:多发颅骨骨折、气颅、颅底骨折、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眼壁骨折等。张立明住院34天,共用去医疗费173396.77元。2016年4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圣国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张立明出生于1972年1月4日。事故发生前,张立明一直在竹镇民族小区工地上班。在张立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地未发放其工资。圣国飞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晟泰公司,该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圣国飞系晟泰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圣国飞和人保仪征支公司分别垫付了张立明医疗费32320元、10000元。2016年10月12日,张立明诉讼来院,要求圣国飞、晟泰公司、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张立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23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立明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张立明用去鉴定费3247元。最终,张立明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421278.5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和欠款说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接处警记录、苏A×××××重型货车的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认定圣国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晟泰公司作为圣国飞的单位应对圣国飞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张立明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圣国飞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仪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张立明、晟泰公司、人保仪征支公司按事故中张立明、圣国飞的责任和晟泰公司与人保仪征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中,张立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圣国飞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均为机动车,本院对张立明、圣国飞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30%、70%;圣国飞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严重超载,根据晟泰公司与人保仪征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人保仪征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张立明的医疗费173396.77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欠款说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定102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668.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8560元(住院34天,每天120元,出院56天,每天80元)、26400元(240天,每天110元)、1800元(90天,每天20元)、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有车损的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326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7445.57元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车损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4286.71元,晟泰公司赔偿19365.19元,原告自行承担82993.6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明人民币295086.71元(已给付10000元,实际尚需给付285086.71元,该款打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帐户,账号:32×××56,欠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4958.15元由张立明负责偿还);被告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明人民币19365.19元;驳回原告张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鉴定费3247元,合计人民币5653元,由原告张立明负担1800元,被告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3元(圣国飞垫付的32320元由原告从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23218.19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910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明来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