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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志文、佟金刚、张文忠诉姚广义、张文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文,佟金刚,张文忠,姚广义,张文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305号原告:孙志文,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男,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乾安县人,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金刚,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男,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乾安县人,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忠,男,汉族,1961年8月6日出生,乾安县,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男,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乾安县人,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广义,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无职业。被告:张文秀,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无职业。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臣,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志文、佟金刚、张文忠与被告姚广义、张文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佟金刚、张文忠及孙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孙凯,被告姚广义、张文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医药费人民币72645.10元、2.误工费人民币27723.9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3894.30元、4.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315350元、5.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0元、6.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39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6351.35元、8.伤残鉴定费人民币5436.89元、9.交通费人民币2920元。合计人民币791304.07元。上述款项,其中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被告姚广义承担80%,被告张文秀承担20%。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姚广义驾驶吉AT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行至301省道125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文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张文秀车辆严重损毁,我受重伤被送往乾安县中医院急救,次日我被转院至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致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右掌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后果。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我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X(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鼻腔、外耳道流血已构成X(十)级伤残。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志文目前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孙志文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VI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志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孙志文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我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经济损失请求给予赔偿。佟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医药费人民币61411.02元、2.误工费人民币7985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9303.14元、4.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100元、5.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4781.8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434.56元、7.伤残鉴定及检查费人民币1497元、8.交通费人民币929元、9.救护车费人民币1700元、10.住宿费人民币599元、11.邮寄及复印病历费人民币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其中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被告姚广义承担80%,被告张文秀承担20%。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姚广义驾驶吉AT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行至301省道125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文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张文秀车辆严重损毁,我受重伤。经医疗部门诊断:1.寰椎骨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3.右眼脸皮肤裂伤、4.磨牙部分损失、5.眶壁骨折等。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佟金刚寰椎骨折畸形愈合致颈椎部活动度丧失六分之一已构成X(十)级伤残;2.佟金刚复视已构成X(十)级伤残。我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经济损失请求给予赔偿。张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医药费人民币31288.52元、2.误工费人民币14015.1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5074.7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元、5.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9801.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7.鉴定费、交通费各人民币820元、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其中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被告姚广义承担80%,被告张文秀承担20%。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姚广义驾驶吉AT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行至301省道125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文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张文秀车辆严重损毁,我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乾安县中医院急救,后转院至洮南胜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头外伤、右脸皮肤裂伤。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功能障碍十级残。我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经济损失请求给予赔偿。张文秀辩称,三原告是2016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我车内的乘员。事故发生后,我车损毁,他们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对三原告的请求我按乾安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我同意三原告要求我各按20%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姚广义辩称,信着法院了。由法院处理。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姚广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孙志文在乾安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保护。理由是,其仅提供了住院发票,但无相关病历作为证明,无法认定其在乾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过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孙志文鉴定意见书显示其共形成1个6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以6级伤残为基数,上浮5%为限。即伤残赔偿金为24.900.86元*50%*19(1+5%=248.386.08元)。因其已年满61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孙志文已年满61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付其误工工资。孙志文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请法院酌情降低赔付额。孙志文住院期间均应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张文忠门诊费用无相关的门诊手册作为佐证,无法证明其门诊与本案的关联性。张文忠应按照1个人的护理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佟金刚鉴定报告显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900.86元*10%*20*(1+2%)=50.797.75元。佟金刚住院期间应按1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佟金刚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住宿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本案姚广义承担主要责任按70%比例计算其赔偿金额。此外,本事故我公司已赔付张文秀车损人民币27万余元,在计算上述各项赔付金额时应扣除我公司已赔付金额。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9时50分许,姚广义驾驶吉AT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行至301省道125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张文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文秀车辆损毁及乘员佟金刚、张文忠、孙志文受伤。经乾公交认字(2016)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广义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文秀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乘员佟金刚、张文忠、孙志文无责任。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姚广义驾驶吉AT9**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人民币30万元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孙志文被送往乾安县中医院救治,后被转院至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右掌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诉讼中孙志文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2.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X(十)级伤残;3.颅底骨折伴鼻腔、外耳道流血已构成X(十)级伤残;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志文目前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孙志文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Ⅵ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志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孙志文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孙志文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人民币71.132.80元。其请求的其他医疗费不是孙志文住院期间治疗费合理花销部分,故本院不予以保护。庭审中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孙志文在乾安县中医院医疗费不应保护的抗辩,因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孙志文未在乾安县中医院救治的证据,故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孙志文在乾安县中医院和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误工费人民币40.474.70(120.82元*355天=40.474.70元)元。孙志文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323.64(孙志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1人*120.82=1570.66;二级护理89天*1人*120.82=10.752.98)元。孙志文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157675元(31535元/年*10年*50%)。孙志文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0元(105天*人民币100元/天)。孙志文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24357元。(24900.86元/年*17年*53%)。孙志文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该人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以赔偿人民币3万元为宜。孙志文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5436.89元(3980.58+1456.31)。孙志文交通费根据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与就医地点、时间确定以赔偿人民币240元为宜。庭审中,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孙志文已年满61周岁不应保护其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对此孙志文提供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自2015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月止在该单位做更夫并支付工资情况证据,故孙志文误工费请求应予以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佟金刚分别到乾安县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洮南胜双医院等医疗机构就医治疗。诊断为:1.寰骨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3.右眼脸皮肤裂伤、4.磨牙部分损失、5.眶壁骨折等。诉讼中佟金刚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佟金刚寰椎骨折畸形愈合致颈椎部活动度丧失六分之一已构成X(十)级伤残;2.佟金刚复视已构成X(十)级伤残。佟金刚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6.162.82元。其请求的其他医疗费不是佟金刚住院期间治疗费合理花销部分,故本院不予以保护。佟金刚在乾安县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洮南胜双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87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5天、其余为三级护理)。误工费人民币79.613.64元(按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定残前一天止,即333天*239.08元每天)。庭审中,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佟金刚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抗辩,因佟金刚是白城市正进供求世界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佟金刚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8578.22元(佟金刚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5天,共计71天*1人*120.82元每天)。佟金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100元(71天*100元每天=7100元)。佟金刚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4781.89元(24900.86元每年*20年*11%)。佟金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该人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以赔偿人民币5000元为宜。佟金刚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人民币1497元。佟金刚支付的救护车费以其实际支付人民币1700元计算,其他交通费根据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与就医地点、时间确定以赔偿人民币440元为宜。佟金刚请求的住宿费及邮寄与复印病历费不予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文忠被送往乾安县中医院急救,后转院至洮南胜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有腓骨骨折、头外伤、右脸皮肤裂伤。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文忠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功能障碍十级残。张文忠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人民币30.324.22元。其请求的其他医疗费不是张文忠住院期间治疗费合理花销部分,故本院不予保护。张文忠误工费人民币14.015.12元(116天*120.82元)。张文忠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5074.44元(张文忠住院期间计48天。其中二级护理42天*120.82元)。张文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元(住院42天*120.82元)。张文忠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9.800.72元(24.900.86*20年*10%)。张文忠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轻等情况,本院酌定以保护人民币2000元为宜。张文忠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张文忠关于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请求,因庭审中其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张文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保护。另外,本案被告张文秀因交通事故车损部分已被(2016)吉0723民初1127号判决确认。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交强险范围内张文秀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履行商业险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的人民币279967.20元。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姚广义驾驶吉AT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行与由西向东张文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姚广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80%。张文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20%。孙志文、佟金刚、张文忠无责任。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造成孙志文、佟金刚、张文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予以赔偿。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志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71132.80+10500)÷(56162.82+7100+30324.22+4200+71132.80+10500)×10000};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佟金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26元{(56162.82+7100)÷(56162.82+7100+30324.22+4200+71132.80+10500)×10000};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4元{(30324.22+4200)÷(56162.82+7100+30324.22+4200+71132.80+10500)×10000};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志文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人民币74.565.88元{(40474.70+12323.64+157675+224357+30000+240)÷(40474.70+12323.64+157675+224357+30000+240+79613.64+8578.22+54781.89+5000+2140+14015.12+5074.44+49800.72+2000)×110000};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佟金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人民币24.068.11元{(79613.64+8578.22+54781.89+5000+2140)÷(40474.70+12323.64+157675+224357+30000+240+79613.64+8578.22+54781.89+5000+2140+14015.12+5074.44+49800.72+2000)×110000};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人民币11.366.01元{(14015.12+5074.44+49800.72+2000)÷(40474.70+12323.64+157675+224357+30000+240+79613.64+8578.22+54781.89+5000+2140+14015.12+5074.44+49800.72+2000)×110000};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志文损失人民币12.564.93元{(71132.80+10500-4550+40474.70+12323.64+157675+224357+30000-74565.88)÷(71132.80+10500-4550+40474.70+12323.64+157675+224357+30000+240-74565.88+56162.82+7100-3526+79613.64+8578.22+54781.89+5000+2140-24068.11+30324.22+4200-1924+14015.12+5074.44+49800.72+2000-11366.01)×(300000-279967.20)}。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佟金刚损失人民币4992.32元{(56162.82+7100-3526+79613.64+8578.22+54781.89+5000+2140-24068.11)÷(71132.80+10500-4550+40474.70+12323.64+157675+224357+30000+240-74565.88+56162.82+7100-3526+79613.64+8578.22+54781.89+5000+2140-24068.11+30324.22+4200-1924+14015.12+5074.44+49800.72+2000-11366.01)×(300000-279967.20)}。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文忠损失人民币2475.55元{(30324.22+4200-1924+14015.12+5074.44+49800.72+2000-11366.01)÷(71132.80+10500-4550+40474.70+12323.64+157675+224357+30000+240-74565.88+56162.82+7100-3526+79613.64+8578.22+54781.89+5000+2140-24068.11+30324.22+4200-1924+14015.12+5074.44+49800.72+2000-11366.01)×(300000-279967.20)}。姚广义在保险限额外应赔偿孙志文361504.88元{(71132.80+10500-4550+40474.70+12323.64+157675+224357+30000+240-74565.88)×80%-12564.93};姚广义在保险限额外应赔偿佟金刚143633.65元{(56162.82+7100-3526+79613.64+8578.22+54781.89+5000+2140-24068.11)×80%-4992.32};姚广义在保险限额外应赔偿张文忠71224.04元{(30324.22+4200-1924+14015.12+5074.44+49800.72+2000-11366.01)×80%-2475.55};张文秀赔偿孙志文93517.45元{(71132.80+10500-4550+40474.70+12323.64+157675+224357+30000+240-74565.88)×20%};张文秀赔偿佟金刚37156.49元{(56162.82+7100-3526+79613.64+8578.22+54781.89+5000+2140-24068.11)×20%};张文秀赔偿张文忠18424.90元{(30324.22+4200-1924+14015.12+5074.44+49800.72+2000-11366.01)×20%}。孙志文、佟金刚、张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志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赔偿佟金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26元;赔偿张文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4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志文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人民币74.565.88元;赔偿佟金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人民币24.068.11元;赔偿张文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人民币11.366.01元。二、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志文损失人民币12.564.93元;赔偿佟金刚损失人民币4992.32元;赔偿张文忠损失人民币2475.55元。三、姚广义在保险限额外应赔偿孙志文损失人民币361504.88元;赔偿佟金刚损失人民币143633.65元;赔偿张文忠损失人民币71224.04元。四、张文秀赔偿孙志文损失人民币93517.45元;赔偿佟金刚损失人民币37156.49元;赔偿张文忠损失人民币18424.90元。五、驳回孙志文、佟金刚、张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志文鉴定费人民币5436元,由姚广义负担4348.8元,由张文秀负担1087.2元,佟金刚鉴定费人民币1497元,由姚广义负担1197.6元,由张文秀负担299.4元,张文忠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由姚广义负担560元,由张文秀负担1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姚广义负担人民币560元,张文秀负担人民币14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军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子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