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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莫冬琴与牙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冬琴,牙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102号原告:莫冬琴,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牙艳芬,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莫冬琴与被告牙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牙艳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牙艳芬以农行信用卡到期无钱还款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农行卡借款,当时写一张借条给原告,过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其口头许诺每月支付相应的利息,到2016年3月止仅支付4000元的利息,但自2016年4月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牙艳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牙艳芬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为原件,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牙艳芬以农行信用卡到期无钱还款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莫冬琴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农行卡借款,当时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冬琴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牙艳芬,2015.1.1”。经催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使本案在审结后能得到顺利执行,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牙艳芬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支行账号:62×××76进行冻结的保全,并提供7200元的保证金。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被告牙艳芬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支行账号:62×××76进行了冻结。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为据,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20000元给被告是事实,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上看,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6日起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年6%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牙艳芬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莫冬琴(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年6%的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95元,财产保全费25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牙艳芬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大兴人民陪审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黄大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