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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万中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万中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837号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凤豪,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中鸿。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与被告万中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凤豪、何煦到庭参加���讼;被告万中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万中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50000元。2016年下半年,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万中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万中鸿向原告建强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强公司的陈述、被告万中鸿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中鸿向原告建强公司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中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万中鸿负担;该款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万中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