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执14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艳秋与邵永军、庄桂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艳秋,邵永军,庄桂元,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4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申艳秋,女,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邵永军,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庄桂元,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739125-4。法定代表人钱京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8512-0。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艳秋与邵永军、庄桂元、永隽公司、万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邵永军、庄桂元尚欠申艳秋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按121万元结算;邵永军、庄桂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给申艳秋20万元,其余的101万元邵永军、庄桂元于2015年5月底起至10月底止每月支付16.83万元;永隽公司、万源公司对上述邵永军、庄桂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不能按期履行,则邵永军、庄桂元、永隽公司、万源公司应按原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偿还义务并按约定的年息20%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的利息。因邵永军、庄桂元、永隽公司、万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艳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反规避执行公开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邵永军、庄桂元、永隽公司、万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信息及车辆登记情况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邵永军单独所有位于茶局巷129号(第四层)及光荣西路15-17号的商业用房1套,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1辆,另有部分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庄桂元单独所有位于朝阳路110号404室的房屋1套,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1辆,另有部分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邵永军、庄桂元共同所有位于宜城街道朝阳路110号401室、402室、403室的房屋3套;被执行人邵永军、庄桂元与案外人吴晓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位于宜城街道建工大厦8-1号商业用房1套;被执行人永隽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汽车2辆;被执行人万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有其开发的商品房屋137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141处。上述房屋(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所有的1套商业用房外)均已抵押给他人,且被多院多案查封,暂不宜处置;上述车辆均已被另案在先查封,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永隽公司在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有到期债权65000元,在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260443.13万元。本院已于2017年5月4日对上述到期债权依法扣划,上述款项共325443.13万元,扣除部分申请执行费4782元,余款320661.13元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外,被执行人邵永军、庄桂元、永隽公司、万源公司均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邵永军、庄桂元、永隽公司、万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邵永军、庄桂元、永隽公司、万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案标的已执行到位320661.1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