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9月3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载张某(另案处理)一同从青岛市城阳区到胶州的途中,容留张某在其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上吸食毒品;2、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载张某(另案处理)一同从青岛市城阳区到胶州的途中,容留张某在其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上吸食毒品;3、2016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载张某(另案处理)一同行至青岛市黄岛区新街口附近时,容留张某在其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上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3人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基本信息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载张某(另案处理)一同从青岛市城阳区购买毒品后往胶州市行驶的途中,容留张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2、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载张某(另案处理)一同从青岛市城阳区购买毒品后往胶州市行驶的途中,容留张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3、2016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载张某(另案处理)欲前往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北门附近的汉庭快捷酒店,途中车辆行至青岛市黄岛区新街口附近时,张某某容留张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后二人至该快捷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3人次。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接特情线索获悉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北门附近的汉庭快捷酒店吸毒,后民警在该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测,其尿检呈阳性。张某某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在车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受理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过程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供述时间在证人张某之前以及对有关证据的解释说明情况;在机动车基本信息单证实鲁******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为张某某所有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其驾驶的鲁******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内多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鲁******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内多次容留张某吸食冰毒的事实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惠芳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