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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博白县博白镇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博白县博白镇某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97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白县博白镇某中学,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某村。法定代表人:庞某1,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2,博白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博白县博白镇某中学(以下简称博白镇某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林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6154.7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校园零星工程项目,其中包括硬化篮球场1043.9平方米,校园内操场填土15457立方米、清理校园内龙眼树杂物、勾机挖土、拆除危房等项目,工程总造价382199.70元,工程完工后己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四笔,第一笔于2012年3月24日支付30005元,第二笔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53840元,第三笔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2200元,第四笔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70000元,四笔合计支付156045元。2016年10月31日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226154.7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3、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以及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篮球场施工前的照片篮球场完工后的现状图;5、危房拆除前的照片与拆除后的现状图;6、土方工程施工前的照片与完工后的现状图,证据4、5、6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金额与施工工程项目、数目是一致。被告博白镇某中答辩称,工程的项目施工是事实,但是被告的学生较少,经费较少,以现在被告的经费很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莫益文、王永标、刘功全作为证人就涉案建设工程结算等相关事项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博白镇某中就被告的校园建设工程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博白县博白镇某中学乙方:刘某1、乙方(刘某)负责甲方(博白镇某中)校园内建设零星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博白镇某中)派专人负责现场监督。2、乙方(刘某)为甲方(博白镇某中)建设的项目及项目款:第一项:承包硬化篮球场1043.9平方米,每平方98元,共102302.20元(包工包料);第二项:校园内操场填土15457立方,每立方17.5元,共270497.50元;第三项清理校园内龙眼树杂物、杂土,勾机挖土10小时,每小时260元,共2600元;第四项拆除危房68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共6800元。以上四项合计:叁拾捌万贰仟壹佰玖拾玖元柒角(¥382199.7元)。3、乙方(刘某)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共4个月时间位甲方(博白镇某中)建设以上四项零星工程。建设期间的安全问题由乙方(刘某)负责。4、工程完工后,甲方(博白镇某中)付清款项给乙方(刘某)。甲方(博白镇某中):莫某某乙方(刘某):刘某2012年6月18日”。之后,被告开展了前述四项校园建设工程。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博白镇某中填土方等工程结算》,该《博白镇某中填土方等工程结算》主要内容为:“我校于2012年6月于工程老板刘某签订了学校水塘填土,硬篮球场和拆除危房等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为:叁拾捌万贰仟壹佰玖拾玖元柒角(¥382199.70元),工程完工以后,我校分四次陆续付给了刘某部分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如下:第一次2012年3月24日支付了30005元,第二次是2012年9月26日支付了53840元,第三次是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了2200元,第四次是2016年10月20曰支付了70000元,四次共支付了156045元,还欠刘某工程款226154.7元。结算人:博白镇某中法定代表人:庞某1结算人:庞某2王永标刘功全刘某博白镇某中2016年10月31日”。据此,原、被告确认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博白镇某中尚欠原告刘某工程款226154.7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博白镇某中拖欠其工程款226154.7元,被告予以承认且有《协议书》、《博白镇某中填土方等工程结算》等文书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依原、被告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作业,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白镇某中支付工程欠款226154.7元给原告刘某;二、被告博白镇某中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某(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26154.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被告博白镇某中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业胜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