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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3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盗窃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游某、张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来到抚州市临川区秋某中心小学对面的杨某网吧上网,至次日早上6时左右,廖某起身准备离开网吧时,发现被害人余某1的一部6s苹果手机掉落在地上,廖某随即上前将该部苹果手机盗走。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余某2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余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廖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廖某至抚州市临川区秋某中心小学对面的杨某网吧上网,至次日早上6时左右,其发现被害人余某1的一部银白色6s苹果手机掉落在地上,随即上前将该部苹果手机捡起盗走。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75元。2017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在崇仁县船埠镇将被告人廖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系被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31日扣押廖某持有的苹果6S手机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2月6日余乐阅领回苹果6S手机。2、临价认字(2017)第018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苹果6S型(港版)手机(16G)鉴定价值为2475元。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盗窃过程。4、证人余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他弟余某1电话告之他,说是昨天在秋某镇杨某网吧通宵上网,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银白色苹果牌6S型手机被盗了。下午15时30分许,他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了余某1苹果手机的id账号,发现对方开机了,就对手机发起了定位,根据定位找到崇仁县航埠镇港下桥一栋居民房门口,发现偷手机的男子,于是让他把苹果手机交出来,后对方交出手机,他就报了警。5、被害人余某1的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早上六点半左右,他在秋某中心小学对面杨某网吧上网,后发现自己的银白色苹果6S手机被盗了。遂调取视频监控,发现他在玩游戏时,手机从口袋内跌落到地上,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偷了他的手机,遂报警。6、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30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他在秋某中心小学对面的网吧上网,一直上网到凌晨五六点钟的时候,他看到在他身后那排一个位置的伢仔地上掉了一部手机,就将手机偷走了,后来发现是一部苹果手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廖某无异议,能够形成证实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