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耿艳平与王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艳平,王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567号原告:耿艳平(曾用名耿银平),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玉峰,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耿艳平因与被告王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峰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艳平诉称,1997年,原告开始经营原纸生意。1998年1月1日,被告开车到原告在永城市工业路电厂仓库的库房购买原纸,被告共计购买9.6吨,每吨单价1850元,总计1776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9975元,剩余货款7785元,由被告于1998年3月27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给付原告货款300元,下余货款7485元拖延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玉峰给付下欠原告耿艳平货款74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玉峰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耿艳平要求被告王玉峰给付下欠货款7485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耿艳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3月27日,被告王玉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1998年3月27日,被告王玉峰下欠原告耿艳平货款7785元;2、提供证人席某、张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份给付原告款300元。被告王玉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原纸9.6吨,每吨单价1850元,总计1776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9975元,剩余货款7785元,由被告于1998年3月27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份给付原告款300元,下余货款7485元一直拖欠没有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7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给付原告款300元,下余货款7485元应如数给付。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下欠原告耿艳平货款7485元;二、驳回原告耿艳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