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夏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夏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声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夏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竹山县柳林乡白河村小地名“广娅子”处),采用布设铁夹子、钢丝套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猎捕到村民王某丙放养的山羊一只;2017年1月7日猎捕到野猪一头;2017年1月26日将村民王某甲放养的一只种羊夹伤。案发后,夏某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甲山羊损失4300元人民币,已履行;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将夏某出售野猪的300元赃款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2、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夏某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