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如义与雷赛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义,雷赛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328号原告李如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雷赛北,男。原告李如义诉被告雷塞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义、被告雷塞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义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有一个非常好的投资计划能挣钱,并且投资后可以随时退出并返还所有投资。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元。后期,原告再三向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一直不给,于是原告于2014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以被告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检察院起诉。2016年10月14日,顺义法院作出(2016)京011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因被告已经出狱,原告索要投资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投资款;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雷塞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5万元不是我个人所得,这是原告自己自愿打到我卡上,现在这5万元已经全部交给我的上级了,我在这传销组织有一定地位,如果我发展了或者我的下线发展了成员,我就会有提成,现在我已经被判刑一年,罚金5千。如果5万元是我一个人所得我可以退,但这5万元可能是很多人分,所以我认为不应当由我退还。这不应该起诉我一个人,这是一个传销组织在组织活动,而且我已经被判刑了。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京011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中查明“2010年5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付晨阳、王祝、安月海、鲍瑶宾、金仲昆、李伟伟、雷赛北伙同赵星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北京市顺义区等地,以“资本孵化”为名,宣传投入资本后通过数字运算能够衍化为巨额财富,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发展下线的数量组成三星(包括两个岗位)、四星(包括三个岗位)、五星(包括四个岗位)等层级,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截至案发,该组织参与人数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付晨阳、王祝、安月海在组织中处于五星级别,且为“大四星”,实施了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行为。被告人鲍瑶宾、金仲昆、李伟伟、雷赛北在组织中处于五星级别,曾为“大家长”,亦实施了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行为。被告人付晨阳、鲍瑶宾、金仲昆、李伟伟、雷赛北后主动投案,被告人王祝、安月海后被查获”,“17.被告人雷赛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8月经李伟伟介绍加入资本孵化组织,其发展了张培、侯云庭等人,其下线有28人。该组织按照份额评定一至五个星级,缴纳69800元直接成为三星,返利19000元。三星负责听课、发展新人,四星、五星负责讲课、��下线租房。五星人员有赵星宇、鲍瑶宾、金仲昆、李伟伟。大四星是组织的管理者,实际上是五星,占着五星的岗位,但是能力强、口碑好,经其他大四星同意就可以成为大四星。大四星负责收钱、分钱、租房、讲课、组织开会及新人跟进,付晨阳、王祝、安月海、赵星宇等人是大四星。大家长是五星下边直接发展的四星,收钱必须是大家长以上的人带着新人找大四星交钱。发钱是大四星将装有现金的信封交给五星或大家长,五星和大家长再往下发放。其系大家长,负责租房、讲课、照顾下线生活、传达上线消息、给下线发钱,偶尔也会强调生活纪律等。2014年10月,其线上的人不想做了,最初介绍时说不想做了可以转让,但是新人的钱都被上线分了,没有可以转让的人,其认为是传销,遂报案。辨认笔录证明雷赛北辨认出付晨阳、王祝、安月海、王鹏飞、王丽华的情况”。据此,判决“七、被告人雷赛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卷宗记载,2015年6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传唤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李如义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决定对李如义执行拘留,后于2015年7月27日对李如义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庭审中,原告李如义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5万元即是其加入传销组织交纳的5万元,是被告雷赛北的姑父张益民发展的原告李如义,因为雷赛北在河南郑州传销组织所在地,雷赛北和张益民是亲属关系,雷赛北是大家长,所以把钱打给了雷赛��;被告雷塞北认可,其收到了原告李如义打的5万元,但称其已将5万元交给了其上级,其并未将5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6)京011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案卷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如义起诉的5万元投资款,是用于非法传销,已经被公安机关进行证实,且原告李如义亦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非法传销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不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并非不当得利关系,同时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李如义要求被告雷塞北返还此5万元投资款,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如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如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