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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海全与谢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全,谢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5号原告:王海全,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谢克忠,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民族,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海全与被告谢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克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谢克忠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3600元,利息23050元,合计36650元,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要求谢克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克忠于2007年8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36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本息到期一次性还清,谢克忠妻子杨桂芳把房照押给我,并由张春岐为担保人。后经我多次要求还钱,但是至今未还。谢克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王海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因谢克忠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如下:2007年8月18日,谢克忠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王海全借款本金13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本息一次还清,由张春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本院认为,王海全借给谢克忠借款本金13600元,谢克忠向王海全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谢克忠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偿还王海全借款,故本院对王海全主张谢克忠偿还其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海全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16元,由被告谢克忠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玉 泽审判员 于   水审判员 ���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纪—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