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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银生与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翔,张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翔,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生,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翔因与被上诉人张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张银生委托其进行投资;2、借据系其被张银生胁迫而出具。张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补偿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陈翔向张银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陈翔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张银生借款30万元,借条中未载明具体的归还时间,陈翔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张银生于2013年3月25日向陈翔转账2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陈翔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陈翔又向张银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陈翔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张银生借款15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到期不付,则承担以所借金额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陈翔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注明以下内容:1、该笔借款系之前陈翔借张银生一笔叁拾万元借款的一次性补自愿补偿款。2、陈翔承诺积极对外讨取相应借款,所追回债权按照陈翔所欠张银生借款抵扣,全部归张银生所有。3、如在2015年2月18日未能讨回陈翔对外债权,则陈翔应在本月前归还张银生叁万元。4、归还剩余借款则按照该借条到期之日起,按照全部借款45万元的未偿还数额归还,之后陈翔和张银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再无其他利息和费用产生。陈某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借条中签名。2015年6月7日,陈翔向张银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陈翔自2015年9月20日按每月三千元支付给张银生,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再重新制定还款计划。另2015年12月30日再一次性支付张银生人民币二万元。陈翔在该还款计划中并还注明陈翔总计欠张银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2013年3月25日的债权,该债权不得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庭审中,陈某作为陈翔一方证人出庭作证,其向法庭陈述:其与陈翔系堂兄弟关系,张银生和陈翔一起投资了一家菀坪的厂,陈翔投资了160万元,张银生投资了30万元,这家厂在2013年倒闭了,张银生就想要回投资的钱。2014年12月24日其陪陈翔到张银生家里,双方一直在协商这件事情如何解决,协商很久后陈翔才写了那张15万元借条,当时其虽然在借条中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是也没看里面的内容。以上事实由张银生提供的借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还款计划,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陈翔向张银生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张银生当天及次日以银行以转账方式给付借款30万元,应认定张银生与陈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陈翔辩称该30万元实际是张银生与陈翔做生意的投资款并申请陈某出庭作证。根据陈某的当庭陈述,该30万元系陈翔投资给张银生共同做生意的投资款,因生意亏损才转为借款。那张15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协商后陈翔不情愿写下的,至于该借条上的内容,其并未查看,所以不知道里面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陈翔在向张银生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借条中已经注明30万元系张银生向陈翔出借的款项,15万元系这笔30万元借款的补偿款,证人陈某作为该借条的见证人应当知晓该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现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作为见证人见证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关于张银生主张的补偿款15万元,陈翔已在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中载明系30万元借款的补偿款,且明确自该借条到期之日起,按照45万元未归还部分向张银生清偿,因此该15万补偿款可视为陈翔承诺向张银生支付的从出借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经计算,该15万元未超过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张银生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银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45万元的还款期限,但陈翔未按期归还,张银生有权以45万元为基数,向陈翔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翔应返还张银生借款本金30万元及补偿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翔负担。二审中,陈翔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还款计划系受张银生胁迫所出。张银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银生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陈翔抗辩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借条系受张银生胁迫所出具,其应承担的相应举证责任。陈翔一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陈某作为本案借条的见证人却当庭表示其并不知晓该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与陈翔又系亲戚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陈翔二审中又提供了一份承诺书,但该份承诺书也不足以证明借条、还款计划均系其受胁迫所出具,故对陈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陈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