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因寻衅滋事,2016年11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黄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及其辩护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黄伟与朋友在云阳县城中城“皇家本色”酒吧玩耍、喝酒。在酒吧大厅内,被告人黄伟与陈某1发生口角,陈某1的亲友伍某、陈某2(系伍某母亲,亦系陈某1之姐)上前拉劝,黄伟持啤酒瓶砸在被害人陈某2脸上,致被害人陈某2左眼受伤。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目前遗留左视神经萎缩、晶体缺如、左眼无光感低眼压、左上睑重度下垂畸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黄伟被前来出警的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酒吧门口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验伤证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蔡某、姜某、陈某1、伍某、任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酒吧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伟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将他人致成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所以云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人黄伟的行政拘留应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黄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