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13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平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春,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淑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668.5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804.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间为被告垫付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804.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往来款100804.54元中的现金收入20000元及招待费32851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担任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为被告垫付交通费、电费、招待费、煤炭费等各项费用。经核对,双方对往来欠款100804.54元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对其中的现金收入20000元及招待费32851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持有异议,遂形成诉讼。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往来欠款20000元及招待费32851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9日分两次向平定县某农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调取了讼争款项的记账凭证、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现金收入凭单等材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为其出具了20000元的现金收入凭单,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并有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往来欠款情况,故此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对于招待费32851元,���系用于村务活动,并经过报账员、村理财小组、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会计核算中心负责人签字审核,符合财务制度,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而并非借条,故此款不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招待费32851元虽经过财务支出审批、做了记账凭证,但该费用的支出明细未经过村务公示,且数额过高,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村务活动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后,被告却以现金收入非借据、招待费用支出明细未经村务公示且数额过高为由不予支付,理由明显欠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00804.5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科义人民陪审员  石美平人民陪审员  穆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