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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徽徽帜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鲁维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徽帜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鲁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徽帜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洞庭湖路2788号滨湖假日花园B9幢21层,组织机构代码39759179-2。法定代表人:夏明帜,总经理。被执行人:鲁维玉,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本院在执行安徽徽帜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鲁维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广胜审判员  陈汇泉审判员  刘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烨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