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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平罗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彬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2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萧公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公大街与团结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廖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80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勃 来源: